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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暂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1年5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7月9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7月6日下午,姜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购买500元的冰毒,后孙某某从一姓刘的男青年(身份不详,在逃)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约0.4克冰毒,孙某某从中扣除0.1克冰毒后将约0.3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2014年6月间,万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购买300元的冰毒,后孙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将约0.1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万某。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分别在青岛市黄岛区其两处租房处分别容留杨某某吸食冰毒1次、贾某某吸食冰毒2次。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3人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记表、查破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7月6日下午,姜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购买500元的冰毒,后孙某某从一姓刘的男青年(身份不详,在逃)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约0.4克冰毒,孙某某从中扣除0.1克冰毒后将约0.3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2014年6月间,万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购买300元的冰毒,后孙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将约0.1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万某。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分别在青岛市黄岛区其两处租房处分别容留杨某某吸食冰毒1次、留贾某某吸食冰毒2次。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3人次。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另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破案经过,证人姜某、万某、贾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为他人��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其又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但其仍不思悔改而继续故意犯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孙某某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6���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守兵审 判 员  耿玉奎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