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道林与刘崇斌等7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林,刘崇斌,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李文峰,涂继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桃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刘道林,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玉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崇斌,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康市唐江镇唐平路。法定代表人卢和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佩,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号。负责人赖叶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孝亮,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峰,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涂继常,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桃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五桥镇政府办公楼*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筠阳镇桥北路***号。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原告刘道林诉被告刘崇斌、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李文峰、涂继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桃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林及委托代理人郭玉英,被告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崇斌、李文峰、涂继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桃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19时15分,被告刘崇斌驾驶赣B826**号客车从江西往深圳市宝安区,9月16日1时45分,刘崇斌驾驶的车辆行驶到龙河高速公路102KM+350M处,与前方同车道由李文峰驾驶的赣CF97**号牵引车(赣CE5**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多名旅客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刘崇斌负主要责任,李文峰负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刘崇斌驾驶赣B826**号客车系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李文峰驾驶的赣CF97**号牵引车(赣CE5**挂)号车所有人是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桃源汽运有限公司,涂继常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桃源汽运有限��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在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江西省南康市众和医院治疗,医疗费均由通达汽运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医疗发票及住院记录等原件均在通达汽运有限公司。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080.5元、买护腰带58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天×96天)、营养费9600元(100元/天×96天)、误工费92472.62元(交通运输业52574元/年÷365天×642天)、护理费17748.74元(居民服务业51415元/年÷365天×126天)、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10847.52元(24105.60元/年×9年×10%÷2人)、母亲8035.2(24105.6元/年×10年×10%÷3人)、住宿费5100元(150元/年×34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7461.98元,减去已借支30000元,实际为207461.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刘崇斌辩称,我对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证据不足及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予以剔除和核减,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购买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为30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60000元,财产损失为5%,法律费用(含诉讼费)为5%,在本案中本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依法需要承担的赔偿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5790.84元,并借给原告生活费34700元,共计90490.84元,请求法院合并审理,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在赔付款中直接支付给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辩称,��、关于本案事实和证据。对交通事故事实、病历、评残疾十级鉴定书不持异议,对鉴定费与保险公司关联性异议,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理赔范围,聘用书无工资单等佐证。二、关于损失计算。1、医疗费总额1080.5元,护腰带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2、住院伙食费应分住院地点,河源44天按50元/天×44=2200元,南康住院18天按南唐当地司法习惯公务员出差补偿标准10元/天计算为180元。3、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4、误工费,出院后没有仍持续误工的事实与证据证明,主张642天与事实不符。应按江西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87.81元/天按120天计算为10537.2元。4、护理费按实际天数计算为30226.71天/年÷365天×62天=5134.4元。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实际生活地江西农村标准5654元/年计算。8、住宿费无发票,不应支持���9、交通费无证据,不应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且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11、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非理赔范围。三、关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省际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下理赔,并在医疗费费5万限额项下,总限额30万元下承担理赔责任,绝对免赔300元。四、原告、被告均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也未拒绝赔偿,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该费用同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李文峰未作答辩。被告涂继常未作答辩。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桃源汽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19时15分,被告刘崇斌驾驶赣B826**号客车从江西省南康市唐江镇出发前往深圳市宝安区,同年9月16日1时45分许,被告刘崇斌驾驶的车辆行至龙河高速公路102KM+350M处��在主车道与前方同车道由李文峰驾驶的赣CF97**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E5**挂)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赣B826**号客车上的乘客吴小文、朱传伟、温辉龙、骆冬莲当场死亡,严京颖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两车损坏及高速路产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查实被告刘崇斌长时间驾驶机动车致过度疲劳,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文峰驾驶的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款之规定,被告刘崇斌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文峰承担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河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20日出院共34天,用去医疗费44020.47元(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支付),后转江西省南康众和医院住院治疗62天,用去医疗费12850.87元(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支付支付11770.37元,原告支付1080.5元),期间原告购买护腰580元,建议行右外踝植骨术,需住院费用10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需1人护理。2013年6月20日,原告的伤势经江西剂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5790.84元并借给原告34700元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刘道林自2008年9月4日被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聘用为驾驶员,原告刘道林生育一个小孩刘统慧(2002年6月22日出生)。原告住院护理人员是其妻子申金兰。原告���亲邱月英(1941年6月16日出生),生育3子女。以上人员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刘崇斌是被告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30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万元,医疗赔偿限额6万元,绝对免赔300元);每次每人死亡伤残赔付金额与伤残医疗费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每座责任限额。被告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5790.84元并借给原告34700元处理交通事故。被告李文峰驾驶的赣CF97**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E5**挂)的所有人是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桃源汽运有限公司,涂继常与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桃源汽运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李文峰与涂继常属合伙关系。赣CF97**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E5**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共24.4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共60万元(牵引车50万元、挂车1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院(2012)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83、184、185、186、187、188、377、556号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469968.83元共计709968.83元,商业第三者险剩余额130031.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河源出院记录证明、检查单、南康出院记录、证明、南康出院记录、诊疗证明、医疗发票、继续治疗证明、税务发票、鉴定费票、法医鉴定书、聘用合同、户籍本、证明、后续治疗费证明,被告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收据、医疗费发票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分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崇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文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崇斌是被告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属履行职务,故其赔偿责任由该公司承担。被告李文峰驾驶的车辆是李文峰与被告涂继常合伙购买,故由被告李文峰与涂继常连带赔偿。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桃源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涂继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将车辆租给李文峰和涂继常共同使用,该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还另有一公司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商业第三者险剩余额130031.17元应按比例分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赔偿标准,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0.5元,护腰带58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天×96天)。3、营养费有医嘱,给予4800元。4、误工费自2011年9月15日事故发生计算到评定伤残等级前一天即2013年6月19日共计642天为92472.62元(交通运输业52574元/年÷365天×642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96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需1人护理,护理费为11253.25元(城镇标准32598.7元/年÷365天×126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08年9月4日被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聘用为驾驶员,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评定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儿子刘统慧(2002年6月22日出生)11岁,补偿7年,生活费按城镇标准24105.6元/年计算为8436.96元(24105.6元/年×7年×10%÷2人),母亲邱月英(1941年6月16日出生)72岁,补偿8年,生活费按城镇标准24105.6元/年计算为6428.16元(24105.6元/年×8年×10%÷3人)。二人生活费合计14865.12元。8、原告请求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无提供票据,考虑到实际情况,给予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被告的给付能力及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给付5000元。11、鉴定费7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2、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医疗机构证明,予以支持。以上12项合计215848.89元的30%计64754.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剩余额130031.17元直接赔偿原告64754.67元。215848.89元的70%计151094.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6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9133.72元(151094.22元-11660.5元-300元),由被告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赔偿300元,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4700元,减去应赔偿3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34400元。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55790.84元由其另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索赔。被告刘崇斌、李文峰、涂继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桃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刘道林64754.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道林1166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9133.72元共计150794.22元。三、被告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借给原告刘道林34700元,减去应赔偿3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34400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桃源汽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江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负担2541元,由被告李文峰、涂继常负担1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衍军审 判 员 曹秀芹代理审判员 曾晓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刁筱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