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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舍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玉荣与王东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荣,王东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舍民初字第359号原告:王玉荣,现住大安市。被告:王东洋,现住大安市。原告王玉荣诉被告王东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王玉荣诉称:.2014年3月15日到10月15日,原告为被告开办的来福砖厂提供劳务,但是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迟迟不给原告结算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2014年11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7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再三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3750.00元。被告王东洋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枚。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7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王东洋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到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砖厂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75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一枚,此款现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750.O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事实雇佣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7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洋给付原告王玉荣工资款3750.00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作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华卫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