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倪某驾驶“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驶往临安。当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倪某驾车途经余杭区崇贤街道运河路与崇超路交叉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因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确保安全,与由北向南直行由李土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李土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巡防队员截获。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土明符合颅脑和胸腹部内脏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倪某的家属及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款之外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倪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顾某、周某、邵某甲、潘某、秦某、张某、邵某乙的证言;侦查实验笔录、视频光盘;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视频监控光盘、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事故处理金交款审批单、事故处理金支取审批单、额外补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122接警记录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的家属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倪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