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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刘鑫与耿某、耿宝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某,耿宝林,王玉红,刘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宝林。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红。上列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尹洪阳,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鑫。委托代理人刘婷,女,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刘鑫之女)。委托代理人李冰,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刘鑫之女婿)。上诉人耿某、耿宝林、王玉红因与被上诉人刘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9日16时40分许,耿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横过青州市范公亭路时,与沿青州市范公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鑫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耿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耿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鑫不承担事故责任。刘鑫发生事故后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刘鑫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刘鑫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鑫左下肢损伤,遗一肢体功能障碍丧失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刘鑫误工休治时间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期止;3、刘鑫损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个月;4、刘鑫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补给;5、刘鑫择期取出左下肢骨折内固定钢板、螺钉后续治疗费8000元;6、刘鑫损伤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一个月并一人护理;7、刘鑫伤后需配置拐杖一副,价值300元,不需更换。耿某系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刘鑫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1727.94元(提供住院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18627元(106.80元×135天+77.44元/天×13天+106.80元×30天,刘鑫由女儿刘婷和妹妹刘焱护理,刘婷系鼎信会计师事务所职工,提供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缴纳保险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残疾赔偿金共计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2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500元(提供发票一份)、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425元、复印费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拐杖300元。其中,耿某等三人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1727.94元、刘焱护理费1006.72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425元、复印费35元,对上述损失,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刘鑫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130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拐杖300元损失,耿某等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刘鑫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刘婷的护理费17622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5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62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耿某系耿宝林和王玉红之子。耿某主张其为青州市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提供青州市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刘鑫认为发生事故时耿某是在校学生,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刘鑫提供耿某为2014年潍坊科技工程学校在校生证明一份,耿某等三人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耿某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鑫伤情认定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该主张。上述事实,有刘鑫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鑫与耿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刘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耿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鑫不承担事故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耿某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鑫伤情认定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刘鑫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59050.66元。刘鑫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以每天三元计算为39元为宜;刘鑫主张的刘婷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耿某等三人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165天应为12777.6元为宜,其余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刘鑫主张的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13天计为260元,其余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刘鑫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400元为宜,其余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72527.26元。刘鑫主张的系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应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耿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鑫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刘鑫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耿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耿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有经济能力,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耿某的原监护人即耿宝林、王玉红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耿宝林、王玉红赔偿刘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2527.26元;二、驳回刘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刘鑫负担350元,耿某、耿宝林、王玉红负担5470元。宣判后,耿某、耿宝林、王玉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耿某已经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应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违反程序,未通知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也未通知参加伤情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鑫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耿某在青州市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时该公司出具的发放工资表和潍坊科技工程学校出具的证明以及农业银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证明耿某已工作,具有独立的经济能力。经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其与单位所签的劳动合同及单位所交的“五险一金”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耿某具有独立的经济能力。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耿某驾驶车辆与刘鑫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鑫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耿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鑫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耿某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刘鑫的各项损失数额本身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耿某是否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原审法院判决耿某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耿某于1995年12月4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3年8月9日,侵权发生日上诉人耿某未满十八岁,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耿某以自己的劳动取得固定收入或较稳定的收入,故原审法院判决耿某之父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耿某已经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应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是否妥当?上诉人在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14日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和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中均未对是否通知选择鉴定机构提出异议,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的程序和事实上的瑕疵,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违反程序,未通知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也未通知参加伤情鉴定,故而该鉴定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耿某、耿宝林、王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