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金宝荣与张连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张连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988号原告金宝荣,男,1963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敖登其木格,女,1963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金宝荣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陈建权,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付汝立,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职工。被告张连柱,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金宝荣诉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张连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瑞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荣的委托代理人敖登其木格、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亚军、付汝立、被告张连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荣诉称,2013年9月30日17时00分许,被告张连柱雇佣司机张某某驾驶蒙B68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村南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冯某某驾驶的蒙AK01**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进行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司乘人员工资、公司租金及保险、租车费、钣金、洋焊、焊架子配件费用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546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连柱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有效的损失。对于车辆损失费,我公司主张按公司定损的24540元、残质920元进行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张连柱辩称,保险公司同意理赔的,我也同意理赔,主要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对于停运损失我只承担合理修复期间的停运费用,其他的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7时00分许,张某某驾驶蒙B68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公社红旗村南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冯某某驾驶的蒙AK01**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乌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以上事实有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冯某某驾驶的蒙AK0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金宝荣,该车车辆损失费45461元,产生施救费4953元,经鉴定每日停运损失为1700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乌中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蒙B68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连柱,张某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金宝荣所属的蒙AK01**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系本案被告张连柱的雇佣司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张连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费45461元、施救费4953元,有鉴定结论书、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营运损失费45900元,经鉴定原告每日停运损失为1700元,经庭审调查、辩论,本院认为9天为合理停运期间,故对原告的合理部分停运损失即1700元/天×9天=15300元予以支持,对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支持66714元。对原告提出的租车费、司乘人员工资、公司租金及保险、钣金、洋焊、焊架子配件费用等,均已包含在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4714元由被告张连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垫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48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宝荣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张连柱赔偿原告金宝荣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64714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垫付48853元。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金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9元,减半收取1404.5元,由原告金宝荣负担657.5元,被告张连柱负担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慧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