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于杰诉杨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杰,杨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996号原告:于杰,男。被告:杨永杰,男。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杰诉被告杨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永杰于2013年11月26日借原告人民币拾万元用于经商,短时间即归还并付利息,可是至现在满一年仍未归还,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永杰归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永杰于2013年11月26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于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杨永杰借于杰人民币拾万元,此款我已收到。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永杰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杰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