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刘某甲,男,1952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晴、谢保平,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女,1937年6月29日生,汉族。被告刘某丙,男,1945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刘某丁,男,1948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戊,男,1954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保平、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及被继承人刘某系姐弟关系,被继承人刘某于2011年去世,其生前名下有位于本区金汤街136号房产一处,现已进入拆迁阶段,因其生前无配偶、无子女,该房产应由原、被告姐弟五个依法继承。因为被继承人刘某生前欠原告债务本金及利息共99859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金汤街136号房产拆迁款453627元,在扣除被继承人欠原告的债务99859元后,由原告及四被告共同继承,每人20%。被告刘某丁辩称,1、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五人已经签署《同意书》,同意房子由我儿子刘皓继承;2、金汤街136号房屋的所有拆迁利益都应当归刘皓所有;3、如果所有的拆迁款都给刘皓,我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债务本金部分。被告刘某丙辩称,1、房子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同意书》约定给刘皓就应当全部给刘皓,当时并没有约定将附属物补偿款区分开来;2、我不清楚欠款的事情,就算有,我也不同意在继承的房屋拆迁款中扣除。被告刘某乙、刘某戊辩称,1、借款应当由房屋继承人刘皓偿还;2、《同意书》中仅约定金汤街136号房屋的有证面积21.75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利益给刘皓,对于其他搭建的建筑等附属物补偿款不应当一并给刘皓,而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由兄弟姊妹平分。庭审中,原告提交: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刘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00元;2、(2014)浦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刘皓不承认自己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且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接受遗赠。原告称:1、《同意书》是我本人签字的,签订的背景是签订后被告刘某丁立即偿还债务,但是刘某丁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签订《同意书》的目的没有实现,故对该《同意书》不予认可;2、该《同意书》可以认定为被继承人刘某的遗赠,受遗赠人两个月内没有做出接受或放弃的表示,应当视为放弃。综上,被继承人的该项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四被告及被继承人刘某系姐弟关系,2011年9月27日刘某去世,其生前无配偶,无子女,除原、被告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刘某生前,原、被告五人针对被继承人刘某生前承租的本区金汤街136号房屋的继承问题,共同签署《同意书》一份,约定“鉴于刘某本人病重卧床不起,神智不清。因刘某本人一直从未结婚,无配偶无子女,且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刘某其直系亲属共五人:分别是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乙。于2011年9月24日,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刘某戊、刘某乙五人均作出同意。同意如下:刘某房子(房子地址:南京市浦口区金汤街136号)的继任人只刘皓(身份证号码:××)一人。”另查明,刘某生前承租的、位于本区金汤街136号公房,于2013年年底被征收,由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作为征收部门(甲方)、浦口区房产经营公司作为被征收人(乙方)、刘皓作为被征收房屋的直管公房承租人(丙方),三方签订了《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号:2013-31-338),协议载明“第一条被征收房屋坐落于金汤街136号”、“第二条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1.75平方米,补偿金额190204元,……甲方应向丙方支付171184元”、“第三条装饰装修补偿金额16457元,附着物补偿金额184209元,补偿金额合计200666元,……甲方应当向丙方支付200666元”、“第四条甲方应当以双方约定的产权转换方式支付下列补助费用:……合计金额为81777元”、“第六条甲方向丙方支付拆迁补偿总额为453627元,付款方式为产权转换”。再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刘某甲的妻子刘秀华向我院起诉被告刘某丁之子刘皓,以刘皓继承了刘某遗产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刘皓偿还刘某生前所欠债务本金及利息,本院以继承份额尚未确定为由,驳回刘秀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信息表、《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号:2013-31-338)、《同意书》、(2014)浦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系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五人于刘某生前即签订《同意书》,约定“刘某房子(房子地址:南京市浦口区金汤街136号)的继任人只刘皓一人”,该约定系原、被告五人就刘某遗产达成的一致意见,即将金汤街136号房屋的承租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权利赠与案外人刘皓。案外人刘皓于2013年年底依据该《同意书》、作为权利人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表明金汤街136号房屋的承租权已经实际转移至刘皓名下。2014年7月,原告妻子刘秀华以案外人刘皓继承了金汤街136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刘皓偿还刘某生前所借债务,表明原告明知且认可本案诉争的遗产已实际由案外人刘皓继受的事实。原告主张该《同意书》可认定为刘某的遗赠,本院认为,遗赠是被继承人本人于其生前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而本案中的《同意书》实际是原、被告作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将所继承的遗产赠与案外人刘皓的约定,非原告所述遗赠。综上,原告等人已将诉争遗产赠与给案外人刘皓,且财产权利已实际转移至刘皓名下,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分刘某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刘某戊提出,《同意书》仅是就金汤街136号房屋主体部分作出的约定,不应当包含其他附属部分的拆迁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号:2013-31-338)第一条明确载明“被征收房屋坐落于金汤街136号”,与《同意书》中约定的“房子地址:南京市浦口区金汤街136号”是一致的,《同意书》并未对金汤街136号房屋中的设施及附着物做明确划分,应当视为五人就刘某对该房屋的全部权益的处分,故本院对被告刘某乙、刘某戊主张继承房屋附着物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被继承遗产中扣除刘某生前所借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与本案的继承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4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馨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人民陪审员 张绍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