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三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蓝连妹、谭庆玲、谭青扬、谭青海、谭庆梅、谭青松与陆国腰、谭登舵、谭登笑、谭世福、覃兰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连妹,谭庆玲,谭青扬,谭青海,谭庆梅,谭青松,陆国腰,谭登舵,谭登笑,谭世福,覃兰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三终字第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蓝连妹,农民。系死者谭瑞岸之妻子。上诉人(一审原告)谭庆玲,农民。系死者谭瑞岸之女儿。上诉人(一审原告)谭青扬,农民。系死者谭瑞岸之儿子。上诉人(一审原告)谭青海,农民。系死者谭瑞岸之儿子。上诉人(一审原告)谭庆梅,农民。系死者谭瑞岸之女儿。上诉人(一审原告)谭青松,农民。系死者谭瑞岸之儿子。以上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耀华,武宣县二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国腰,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贵明,武宣县通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谭登舵,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谭登笑,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谭世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兰荣,农民。上诉人蓝连妹、谭庆玲、谭青扬、谭青海、谭庆梅、谭青松与因上诉人陆国腰、被上诉人谭登舵、谭登笑、谭世福、覃兰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小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小丽、代理审判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星彦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谭青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耀华,上诉人陆国腰的委托代理人黄贵明,被上诉人谭登舵、谭登笑、谭世福、覃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国腰要在本村自建的一层楼房上加建第二层,于是找到村民谭登舵,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陆国腰负责建房材料,并负责吊运到指定位置,谭登舵负责找人来施工,开工和工期由施工方自己决定,报酬按砌砖80元/平方、倒梁30元/米计算。后来谭登舵找到与其平时一起做工的谭登笑、谭世福、覃兰荣、谭瑞岸(死者)等4人一起为陆国腰建房。2013年9月1日下午3时许,因天空下雨,谭瑞岸在使用木梯遮档防雨塑料时从木梯坠落跌下楼梯,造成谭瑞岸头部等部位重伤。随后,谭瑞岸被送往武宣县中医院抢救,后又被转往武宣县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抢救和治疗。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两肺挫裂伤并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L1、L2右侧横突骨折、第10、12胸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挫伤、肝功能损害。在武宣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9323.80元。2013年9月9日,谭瑞岸被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52147.82元、支付工医生活护理费280元。2013年10月14日,根据谭瑞岸家属的要求,柳州市工人医院给予谭瑞岸出院。2014年1月13日,受谭瑞岸儿子谭青扬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谭瑞岸进行司法鉴定,谭瑞岸本次损伤颅脑构成(一)级伤残。2014年1月17日,谭瑞岸在家中死亡(没有进行火葬和户口注销)。另查明,谭登舵、谭登笑、谭世福、覃兰荣、谭瑞岸(死者)等5人没有建筑从业资格证,没有办理合伙登记。五人平时一起搭伙帮村民建楼,不管是谁找到工程都会相互通知其他人一起去做,没有固定的组织者或负责人,工程结算所得,全部按各人出工天数分配。出事当天中午,几个人在陆国腰家吃饭,席间陆国腰与谭瑞岸喝了米酒。之后,谭登舵、谭世福和覃兰荣回自己家休息,谭登笑留在陆国腰家休息,谭瑞岸和陆国腰继续喝酒。下午复工时,覃兰荣曾劝谭瑞岸别酒后施工,但谭瑞岸没有听。在施工当中,五人没有设置防护措施,也没有戴安全头盔。死者谭瑞岸生于1955年4月18日,农业户口。谭瑞岸受伤住院后,陆国腰已支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已另从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得到32348.37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以其与被告谭登舵、谭登笑、谭世福、覃兰荣另作协商为由,申请放弃对谭登舵、谭登笑、谭世福、覃兰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权利,撤回对谭登舵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谭登舵在与陆国腰达成施工协议后,通知谭登笑、谭世福、覃兰荣和谭瑞岸(死者)等4人为被告陆国腰建楼房,一起施工、共同劳动、劳务报酬按各人实际工作量均分、不留余额,所有参加对被告陆国腰建房施工的人员(包括死者谭瑞岸)应属于合伙关系。被告陆国腰将建房施工任务交给被告谭登舵,然后由谭登舵组织人员来完成,被告陆国腰只负责建筑材料和将材料吊到指定位置,不约束建房工期、进度,不约束开工和收工时间,不负责施工安排、考勤和工钱的分配,由合伙人使用自己的劳动工具、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劳务工作并交付楼房,被告陆国腰按约定结算劳务报酬,被告陆国腰与谭登舵等人的关系属于承揽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只能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死者谭瑞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于自身的安全防范和应急避险意识,在登高作业时未戴安全头盔,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且存在酒后施工,在使用木梯时也未确保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到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被告陆国腰作为定作人,在没有经过任何报建手续,也未认真审查施工人员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将建房工作交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谭登舵等人承建,存在一定选任过失,且在中午就餐时允许死者谭瑞岸喝酒,喝酒后也不阻止谭瑞岸施工,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其他合伙人作为施工承揽方,对安全施工有相互监督和互尽注意义务的责任,且未有建筑执业资格而承揽工程,在施工前未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在施工过程中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包括本案死者登高作业时),其他合伙人在谭瑞岸酒后施工过程中也未能有效予以阻止,对谭瑞岸从木梯上摔下受伤并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谭瑞岸受伤害的原因、部位、结果及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各方责任比例分配如下:谭瑞岸自身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陆国腰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谭登舵、谭登笑、谭世福、覃兰荣等4名合伙人(谭瑞岸除外)按份共同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谭登舵、谭登笑、谭世福、覃兰荣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陆国腰主张扣除原告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得的赔偿款项,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陆国腰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如下:一、医疗费71751.62元(医疗机构票据+工医生活护理票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天×42天);三、护理费7819.80元(20534元/年÷365天×139天)四、司法鉴定费1500元(正式票据);五、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六、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七、精神损失费150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236721.42元。被告陆国腰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7344.28元(236721.42元×20%),被告陆国腰先前已支付4500元,尚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844.28元(47344.28元-4500元)。谭瑞岸自负70%民事责任即165705元(236721.42元×70%)。被告谭登舵、谭登笑、谭世福、覃兰荣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3672.14元(236721.42元×10%),原告放弃要求谭登舵、谭登笑等4人进行赔偿,故被告谭登舵、谭登笑、谭世福、覃兰荣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陆国腰尚需赔偿原告蓝连妹、谭庆玲、谭青扬、谭青海、谭庆梅、谭青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844.28元;二、驳回原告蓝连妹、谭庆玲、谭青扬、谭青海、谭庆梅、谭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蓝连妹等6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当天中午陆国腰不但允许谭瑞岸饮酒,而且还积极主动、不断地给谭瑞岸添酒,导致谭瑞岸酒后施工,同时陆国腰之妻向谭瑞岸提供了不具安全保障的木梯才是谭瑞岸摔伤的直接原因,陆国腰存在重大过错。2、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分配不当。陆国腰存在对承揽方选任过错和提供无安全保障的木梯供使用的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陆国腰亦不服一审判决,其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有遗漏现象。死者谭瑞岸自身有旧伤仍参加劳动,死者家属主动放弃治疗造成死者死亡以及放弃对其他合伙人的诉讼,导致其他合伙人对一些事实真相作了隐瞒。另外,死者等人吃饭时能否喝酒、喝多少酒?饭后能否做工或做什么工?是他们的自由,与定作人无关,该事实也未认定。2、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分配不合理。在本次事故中,死者谭瑞岸应自负70%的责任,四个合伙人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仍承揽陆国腰的建房工程,且在施工前没有进行安全培训、施工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能有效阻止死者谭瑞岸酒后施工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包括死者谭瑞岸在内的五合伙人承建,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10%的责任。被上诉人谭登舵、谭登笑、谭世福、覃兰荣当庭答辩称,其四人作为合伙人在施工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死者谭瑞岸在施工中跌伤致死的事件,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多少?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农村建房施工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上诉人陆国腰与被上诉人谭登舵等人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以及给付固定工资等事实,应认定为承揽关系。谭登舵等人(包括死者谭瑞岸)作为施工方一起为陆国腰建房、共同劳动,按人头和出工天数均分工钱,在其内部形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的法律关系明确清楚。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含二层)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可以将自建的低层住宅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人员施工。据此,本案上诉人陆国腰在自建房屋时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并无不当。但作为家主及定作人,上诉人陆国腰有义务协助承揽人进行施工,检查自家木梯的稳固性能,履行双方约定协议内容。在事发当天协助施工的过程中,陆国腰不但容许死者谭瑞岸中午在自家大量饮酒,而且未能及时提醒和阻止谭瑞岸进行酒后使用木梯登高施工,为安全生产埋下隐患,对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经综合全案以及对受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确定上诉人陆国腰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正确,陆国腰上诉请求只承担10%的责任不切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蓝连妹等人上诉认为定作人陆国腰有劝酒和提供带有安全隐患的木梯等过错行为,要求陆国腰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该上诉理由与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的责任分配原则不相符,而且也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谭瑞岸所使用的木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死者谭瑞岸作为合伙承揽人之一,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农村从事建筑施工多年,本应谨慎安全施工,但谭瑞岸在中午大量饮酒后仍使用木梯登高施工作业,在施工中又疏于自身的安全防范,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缺乏应急避险意识,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在,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确定由其自负7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情。被上诉人谭登舵、谭登笑、谭世福、覃兰荣与死者谭瑞岸作为共同合伙人共同劳动,对死者谭瑞岸进行酒后施工也未能有效的阻止,且施工中作为施工方本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而未采取,对导致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由于谭瑞岸是为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死亡,谭登舵、谭登笑、谭世福、覃兰荣四人均为该合伙事务中的受益者,对谭瑞岸家属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确定由其承担10%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蓝连妹等6人自愿放弃对谭登舵、谭登笑、谭世福、覃兰荣的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陆国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小娟审 判 员 赵小丽代理审判员 蓝东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星彦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