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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古桥、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桥,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桥,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古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伟,被告人赵某、古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傍晚,古桥联系被告人赵某,欲向其购买200元毒品冰毒,赵某表示同意。19时许,赵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南糖宿舍区,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交给古桥,并收取了古桥200元。同日19时至23时,被告人古桥在其住所即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南糖宿舍区某房间容留韩某、黎某、范某、赵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3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古桥、赵某、韩某、黎某、范某,并从韩某处查获三小袋麻古疑似物(净重分别为0.08克、0.43克、0.44克,经鉴定,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从赵某处查获贩毒所得200元,从古桥处查获一小包毒品冰毒(净重0.37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及三件自制吸毒工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古桥、赵某、韩某、黎某、范某苯丙胺类毒品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为阳性。被告人赵某、古桥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被告人古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赵某、古桥因其于2014年6月11日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同年6月28日,该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古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毒品、吸毒工具、毒资照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韩某、黎某、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古桥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古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古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赵某、古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被告人古桥被行政拘留前被羁押的两天时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人赵某被行政拘留前被羁押的两天时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慧玲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