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2014)常刑一终字第104号覃祥寻衅滋事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乙,宋某,黄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一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乙,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1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95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1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1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乙、宋某、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9日石门县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2014年12月4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覃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覃某乙与覃某因网聊产生矛盾。2014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乙和宋某、黄某乙、何某(另案处理)、文某(另案处理)在临澧县丁玲广场附近吃宵夜,蔡某打电话告知覃某乙说覃某在白洋湖“文达网吧”。覃某乙便要覃某接听电话,两人在电话内发生争吵。覃某乙邀宋某、黄某乙、何某、文某帮忙一起去教训覃某。并再次打电话让宋某和覃某通话,二人在电话里相互讲狠。随后,覃某乙、宋某、黄某乙、何某、文某等人携带钢管、“管杀”等工具,乘坐出租车来到白洋湖“文达网吧”。在网吧等待覃某出现后,覃某乙便冲上去用拳头殴打覃某,覃某反抗,覃某乙、宋某、黄某乙、何某、文某等人随即用钢管对覃某进行殴打,宋某还用“管杀”将覃某的左臂砍了一刀,见覃某流血,被告人覃某乙等人便一起逃回临澧县城。经鉴定,覃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属轻伤一级,右上肢及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覃某乙赔偿了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宋某乙赔偿了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某乙赔偿了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覃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对三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明因覃某乙在网上晒女朋友照片的事覃某与他产生了矛盾。2014年6月29日晚上,覃某在文达网吧上网,覃某乙带着五六个人手持钢棒,其中一个拿着一把砍刀,拿棒的个个都动了手,用钢棒朝覃某身上打,那个拿刀的人用刀把覃某的左手肘关节砍了一刀。随后他们就跑了。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9日晚上,蔡某给覃某乙打电话说覃某在文达网吧上网。当晚10点左右覃某乙带着五六人到网吧用刀和铁棒将覃某砍伤,当时他们每个人手上都带着刀或铁棒,一进网吧门,就开始用棒打覃某,宋某还用刀砍了覃某。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9日,潘某在白洋文达网吧上网。晚上10点多,潘某看到一群人拿着刀和棒站在文达网吧门口。不一会,有一个人进了网吧,只到门口,先前站在网吧的那群人就用铁棒打那个准备进网吧的人。其中一个拿刀的人就朝那个人的手臂砍了一刀,那个拿刀的人说“走”,其余的人就走了。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9日晚上10点多,曹某在文达网吧玩看到覃某乙带着五六人殴打了覃某。一个比较胖的拿了刀,覃某乙等人都拿着钢管。5、证人覃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9日晚上,白洋湖网吧的蔡某跑到覃某甲的夜市摊,告诉他们说覃某乙要打在网吧里上网的覃某。于是覃某甲就要蔡某把覃某喊到夜市摊来躲避,蔡某就把覃某喊到他们的夜市摊,他们就不要覃到网吧里去了,但是覃某不听,还是要去,后来就出事了。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在石门县蒙泉镇白洋湖文达网吧,被害人覃某在网吧门口被人砍伤。7、病例资料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覃某被人持械殴打致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肘部肌肉损伤以及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8、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覃某乙与被害人覃某在网上聊天发生口角,相互谩骂讲狠产生矛盾。9、辨认笔录4份,证明被害人覃某能分别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带人殴打他的被告人覃某乙;被害人覃某能分别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持刀砍伤他的被告人宋某;被害人覃某能分别在12张照片中辨认参与出殴打他的被告人何某;被害人覃某能分别在12张照片中辨认参与殴打他的被告人黄某乙。10、(2014)石刑初字第176-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据,证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覃某的经济损失共计51000元,并向被害人表示道歉,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于2014年10月27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三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石门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11、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黄某乙、覃某乙等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覃某乙、宋某、黄某乙均属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覃某因被他人砍伤左肘部,并打伤右上肢及背部等多处。被鉴定人左尺骨鹰嘴骨折,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5.9.3f条款之规定,属轻伤一级;被鉴定人右上肢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5.11.4a条款之规定,属轻微伤。14、同案人何某、文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29日晚上10点多钟的时候,何某、文某和覃某乙、黄某乙、宋某等人在临澧县的丁玲广场玩,覃某乙不知和哪个通电话,在电话里说:“你等到,我就来了。”然后覃某乙对他们说有一个伢儿在网上骂他,欺负他,那伢儿现在在白洋湖网吧等他,要他们一起去白洋湖去打这个伢儿。于是他们就一起到白洋湖文达网吧砍了这个伢儿。他们一起去的五个人都动了手,其中宋某拿管杀将覃某砍伤,被打的那个只有一个人。15、被告人覃某乙、宋某乙、黄某乙的供述,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乙、黄某乙、宋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报告意见,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缓刑。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覃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覃某乙上诉提出: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乙、黄某乙、宋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覃某乙、黄某乙、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覃某乙、黄某乙、宋某均持械殴打被害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乙上诉称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对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原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仕萍审 判 员 朱建明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