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1-03-02
案件名称
庞传圣与何少宏、汪仁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庞传圣;何少宏;汪仁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119号原告:庞传圣,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生,住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邓继锋,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长丰县朱巷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长丰县,特别授权。被告:何少宏,男,汉族,1975年5月9日生,住长丰县。被告:汪仁凤(何少宏之妻),女,汉族,1975年8月7日生,住长丰县。原告庞传圣诉被告何少宏、汪仁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传圣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继锋、被告何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少宏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汪仁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传圣诉称: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何少宏、汪仁凤夫妇因养猪需要,数次从原告处赊购中粮饲料,合计货款56520元,并写有欠条。在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欠款时,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长丰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少宏、汪仁凤夫妇偿还原告庞传圣饲料款56520元;被告何少宏、汪仁凤夫妇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少宏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原告所说欠条上并不是被告签字;被告家属汪仁凤签字不算数,被告汪仁凤是孬子。被告汪仁凤未答辩。原告庞传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庞传圣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款单7张,证明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合计56520元的事实;3、证人杜某、程某证明,证明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6520元,并经两证明人调解给付50000元,但两被告仍然拒绝付款的事实。被告何少宏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7份欠款单上“何少宏”签字都不是被告何少宏所签,也不知道是谁签的,其中有“汪仁凤”签字的是被告何少宏家属汪仁凤本人签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两个证明人曾经主持调解是事实,并且让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但被告并没有答应。原告庞传圣申请证人杜某、程某出庭作证。证人杜某发表证言如下:被告何少宏、汪仁凤少原告庞传圣饲料款56520元,证人杜某是原、被告的朋友,2014年春节前原告庞传圣让证人杜某去被告家帮问问。2014年农历3月15日晚,证人杜某、程某、原、被告以及被告家里亲戚到陈刘集“二广”饭店调处原、被告纠纷。当天晚上被告何少宏承认少原告庞传圣饲料款56520元,但是被告何少宏讲原告不给他送饲料,被告让其他人送饲料,结果把他家小猪给吃死了,所以被告才不愿意支付饲料款。后来,经证人杜某调解,把6520元零头去掉,让被告何少宏给原告庞传圣50000元,原、被告都同意了,并且约定一个月后一次性将这50000元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何少宏说这段时间杀猪比较忙,到五月端午给钱。后来,每个月证人杜某都去找被告何少宏几次叫他付钱,但被告何少宏始终未付款。证人程某发表证言如下:被告何少宏少原告庞传圣饲料款56520元,证人程某是被告何少宏养猪场的出租者,2014年农历3月15日下午被告何少宏打电话给证人程某说,‘三哥杜某到陈刘来了’,证人程某问被告何少宏什么事情,‘被告何少宏说,因为欠庞传圣饲料款,三哥杜某来协调这个事情’,证人程某讲,‘欠人家钱你给钱就是了,要人家协调做什么?’被告何少宏就让证人程某过去,并且说,‘晚上到饭店吃饭再讲’。当天晚上到饭店后,被告何少宏讲他欠原告庞传圣56520元饲料款,证人程某说,‘你欠钱就把钱给了’,但是被告不太想给,后来杜某讲‘让我当个家,何少宏一把给50000元算了,一个月后给钱’,当时被告两口子都很高兴,就同意了。后来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给钱,证人程某和杜某一个月都去被告家好几次叫被告给钱,被告都没有给。另两证人均证实被告汪仁凤智力正常,不是孬子。原告庞传圣对两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被告何少宏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对两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汪仁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庞传圣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第一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第三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两组证据与证人当庭证言能够相互映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何少宏、汪仁凤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养猪需要从原告庞传圣处购买猪饲料,每次买卖两被告均通过电话联系原告,由原告送货上门,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7张,分别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付款15400元,2014年2月2日付款5170元,2月12日付款9000元,3月7日付款15400元,4月1日付款3850元,4月6日付款3850元,剩余饲料款385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到期后两被告并未付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两被告总计欠原告饲料款56520元未付。2013年12月19日后,原告停止向两被告送猪饲料,并要求两被告付清欠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2014年农历3月15日晚,原告庞传圣、被告何少宏、被告汪仁凤、协调人杜某、程某以及两被告亲戚在造甲乡陈刘集“二广”饭店协调处理双方欠款事宜,协调中两被告均承认欠原告56520元饲料款的事实,但均以原告停止送饲料而使两被告使用他人饲料造成生猪死亡为由拒绝付款,最终通过协调人杜某、程某协调,被告何少宏、汪仁凤同意于2014年农历4月1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庞传圣支付饲料款50000元,原告庞传圣同意免去两被告6520元欠款。但两被告未履行约定,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猪饲料购买事宜,原告按约将饲料送至两被告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在原告履行完交付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被告何少宏答辩时称,欠款单上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其妻子汪仁凤并非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无效。但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对字迹真伪进行鉴定,且欠款单与两证人证言能够相互映证,且此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被告何少宏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饲料款56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后原告申请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庭后申请是对自己利益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少宏、汪仁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传圣一次性支付饲料款56520元,并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时止。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何少宏、汪仁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