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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风之彩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风之彩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222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风之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鼓楼坝广场,组织结构代码73982571-3。法定代表人苏勇,该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渝莉,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7号B栋5楼,组织机构代码70947929-0。法定代表人夏浩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风之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之彩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信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家道、刘华彪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之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渝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宝公司因采取除公告外的其他方式无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在重庆法制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到���后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风之彩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川区XXXX小区XX栋负二层XX号、XX号,负一层X号、X号,二层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交房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5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及相关使用权证,导致原告租赁该房屋从事超市经营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5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至退还保证金时止,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被告中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甲方(本案被告,下同)应于2014年8月18日之前,将符合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租赁物交给乙方(本案原告,下同)。如甲方逾期未能如期交付本条约定的租赁场所,逾期三个月,乙方可提前终止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于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租赁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已经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求,由于合同解除是由于被告逾期交房的过错造成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500000元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但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500000元,其并未举证证明其除资金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合理的损失,该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被告在前述应支付的利息利率上上浮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风之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限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风之彩商贸有限公司的保证金5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前述保证金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风之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543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风之彩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信川人民陪审员  魏家道人民陪审员  刘华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