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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昌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郑新裕与王国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裕,王国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昌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郑新裕。被告王国平。委托代理人黄选平。原告郑新裕诉被告王国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裕,被告王国平及委托代理人黄选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裕,被告王国平及委托代理人黄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新裕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公司员工。2013年9月2日,原告受被告的委托将其送回老家,但被告却强行将原告驾驶的浙a×××××的海马牌小型汽车予以扣留,并要求原告支付10000元才能将车开走。经派出所和相关部门协调无果,原告直到2013年9月18日才将该车开回。原告认为,被告无端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明显是违法的,在长达16天的时间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责任。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5964.84元(交通费2208元、医药费186.84元、伙食费510元、误工费3060元、公司罚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新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郑新裕不是公司股东以及原告在该公司月工资4500元的事实。2、门诊病历、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被告无端扣车,原告在派出所坐了一夜造成身体不适,花去医疗费用186.64元的事实。3、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扣押以后,公司另外找车接送员工,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六伤,公司对原告处以30000元罚款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后,原告没有车辆后,多次往返派出所等花费交通费2208元的事实。被告王国平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964.84元的诉请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在追索劳动报酬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称被告无故扣押原告车辆,这与事实不符,这是被告为催讨工资,而不是无端扣留。被告没有扣押原告车辆,原告要走的时候,被告拦着原告的车辆不让他走,并把车钥匙拔下来,当时被告马上就报警,派出所民警到了后,被告就把钥匙交给民警,民警把车钥匙交给了原告,双方就去派出所协调了。在派出所协调过程中,原告写下欠被告工资9500元的欠条,而且出欠条时,工资也除掉了好几千元。派出所协调好,叫原告第二天去开车,原告不肯去开。9月4日,原告到派出所,并联系被告,没有联系上,等被告赶到派出所时,原告己经走了,走的时候将9500元和钥匙放在了派出所办公室,派出所说原告不在,不同意把钱付被告,派出所把钱和车钥匙交给了公安局督察大队,原告第二天就把钱和车钥匙取走了。之后派出所也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接电话,也不来开车。因原告没有按时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才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经法院处理,工资再打折扣,又扣除了1000元,最终付给被告8500元,处理好追索劳动报酬的事情,被告就撤诉了。案子到法院后,被告还一直叫原告来开车,原告都不来开,承办法官也多次要求原告开车,原告最后于2013年9月18日才来开车。被告王国平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名片(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3杭临昌民初字第213号案卷中)一张,欲证明原告是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翼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临安菩提钢木结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2、欠条(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3杭临昌民初字第213号案卷中)一份,欲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9500元,并承诺所欠工资在2013年9月5日前付清,如不付清,还需承担2000元违约金的事实。3、(2013)杭临昌民初字第213号案件起诉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公司老板,原告欠被告工资,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解后被告申请撤诉的事实。4、周海平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在2013杭临昌民初字第222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证明浙a×××××海马汽车登记所有人是周海平,而不是原告的事实。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变更后不是股东,但不清楚变更前是否是股东,且在派出所处理时,原告也承认自己是股东,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扣车发生在9月2日,即使原告在派出所坐一晚上,也是9月3日,而病历显示,原告挂盐水是在9月4日,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扣车是在2013年9月2日,原告看病是在2013年9月4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无端扣车,原告在派出所坐了一夜造成身体不适而花费医疗费的待证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是虚假证据,处罚事宜和被告之间没有关联性,事故和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案涉车辆被扣留后,原告所在公司员工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案涉车辆被扣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扣车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原告所在公司因交通事故而对原告进行的处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这些车票没有记载时间,不能证明用途,而且派出所在9月2日就让原告把车开回去,是原告自己一直没有开回去,即使发生这些事情,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事实上发生了被告扣车的行为,该行为对原告的出行产生了影响,且原告为处理该纠纷也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800元。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三家公司都有自己不同的老板,三家公司是为原告在外跑业务方便,才给原告挂了副总的职务。本院认为,名片上载明原告系三公司副总经理,且原告也并未否认该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欠条是在派出所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在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资与原告无关,而是公司和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系公司老板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登记是登记在周海平名下,实际上是原告在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查查明的事实,该车虽登记在周海平名下,但实际是原告出资购买,并由原告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郑新裕与被告王国平原曾在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系公司管理人员,王国平系郑新裕叫去临安百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2013年9月2日,原告郑新裕将被告王国平送至临安市龙岗镇兴龙村的家中,被告为催讨工资,将原告驾驶的牌照为浙a×××××的海马牌汽车钥匙拔走,后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在昌化派出所民警到场后,被告将车钥匙交给昌化派出所民警,民警把车钥匙交给了原告。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到昌化派出所,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欠工资款9500元的欠条,并承诺所欠工资在2013年9月5日前付清。原告出具欠条后,当天即去被告家开车,但未能将车开回,此后,浙a×××××号海马牌汽车一直停在被告家里,期间,原告也曾去被告家开车,但也未能开回,直到2013年9月18日原告才将汽车开回。另查明:浙a×××××海马牌汽车登记在周海平名下,但实际是原告郑新裕出资购买,并由原告使用。2013年9月6日,王国平以郑新裕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诉讼,要求郑新裕支付工资,后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协商解决了该纠纷,王国平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浙a×××××号海马牌汽车虽登记在周海平名下,但实际是原告郑新裕出资购买,并由原告使用的,原告郑新裕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国平虽否认扣押了原告的车辆,但事实上该车钥匙在2013年9月2日被被告拔走后,该车一直停在被告家里,原告也曾多次去被告家开车,但均未能开回,直到2013年9月18日原告才将汽车开回,被告的行为事实上构成了对原告车辆的非法扣押。被告虽称是原告不去开车,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解其未扣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即使为催讨工资,被告采取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也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王国平在原告郑新裕开车(即浙a×××××号海马牌汽车)送其回家时,将郑新裕驾驶的车辆扣押,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被告扣车对原告的出行必然产生影响,且原告为处理该纠纷也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交通费2208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医药费186.84元,但被告扣车是在2013年9月2日,原告看病是在2013年9月4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药费是被告扣车造成的,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伙食费51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306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扣车而导致原告减少了收入,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公司罚款30000元,该款是原告所在公司因交通事故而对作为负责安全和接送员工主管的原告进行的处罚,且原告所在公司员工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案涉车辆被扣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扣车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该罚款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该罚款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新裕人民币800元。二、驳回原告郑新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9元,由原告郑新裕负担649元,被告王国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郑XX审 判 员  张琼华人民陪审员  潘卫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颖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