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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曾俊林与安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俊林,安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2747号原告曾俊林,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本勇,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丽,女,1961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铁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俊林与被告安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本勇、被告安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俊林诉称:2013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安丽驾驶的京JTE43**在立汤路九台路将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安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查,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19310.34元、住院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通讯费200元、误工费4896.55元、伤残赔偿金120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300元、医疗费2991.2元、交通费2417元,共计173078.0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安丽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是驾驶人也是实际车主,事发以后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54710.31元、护理费73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营养费1262.6元、住宿费1920元、现金8.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过高,伤残赔偿金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通讯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安丽驾驶车辆(车号:京JT43**)在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九台公路以东200米左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安丽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29日在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多发骨折(左股骨干、左耻骨、L5橫突、左肩胛骨)等。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7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原告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120日。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京JT43**)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56133.51元(包括被告安丽已支付的154710.31元)、护理费10630元(100元/天×(90-57)天+被告安丽垫付的7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包括被告安丽已支付的1262.6元)、误工费42480元(2400元/月×17个月+2400元/月÷30天×2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120963元(此处见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酌定)、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已全部由被告安丽支付),共计346996.51元,未扣除被告安丽已支付的8.2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转账凭证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安丽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安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安丽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曾俊林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曾俊林虽为农业户口,但综合考虑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年龄和因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对其未来收入影响,故本院依据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曾俊林的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合理部分、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通讯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丽所垫付的相关费用,本院秉持积极赔偿受害人原则,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共计十二万元,其中给付原告曾俊林九万七千四百零三元六角,给付被告安丽二万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安丽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一元,由原告曾俊林负担八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安丽负担一千零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安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凯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