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83号原告:罗某某,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程治国,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继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为感情不和,未生育子女,也未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分多聚少,现已分居,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现仍是分居状态,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电话中辩称:他不同意离婚,除非罗某某能弥补其因结婚造成的损失。他们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亦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二、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结婚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有没有和好可能。关于罗某某、潘某某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没有和好可能的问题,罗某某提供的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一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罗某某曾于2014年1月份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被驳回。然而,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也并未好转,现罗某某又再次起诉要求与潘某某离婚。潘某某在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潘某某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罗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且聚少离多,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月份向本院起诉,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了给双方一次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亦未得到好转,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故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继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桂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