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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民一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李慧与李锁建、张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锁建,张晓琴,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一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锁建,市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琴,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涛,上海英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市民。委托代理人:闫兆京,系被上诉人李慧之夫。上诉人李锁建、张晓琴因与被上诉人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锁建、张晓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涛,被上诉人李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兆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慧诉称,2012年10月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陆续偿还9万元,下剩1万元未还;2014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共欠原告4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2日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李锁建辩称,2013年5月,被告李锁建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期限为两、三个月,后因故未偿还。2014年5月,被告李锁建给原告出具了4万元欠条,包括35000元本金及一年的利息,约定从2014年5月6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被告李锁建愿意还款,但没有能力偿还。原审被告张晓琴辩称,对于本案借款,被告张晓琴不知情。原告曾向李锁建催款,当时没有欠条,原告称欠其35000元,被告李锁建何时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张晓琴不知道。被告张晓琴同意偿还,但没有还款能力。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被告李锁建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按信用社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5月6日,原告李慧向被告李锁建索要借款,被告李锁建无钱偿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借李慧4万元正(肆万元正)推迟还钱按月息1分记算”。欠条中4万元包括35000元借款及2013月5月至2014年5月的利息5000元,双方约定自2014年5月6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锁建欠原告40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40000元欠条中约定月息1分,但欠款数额中包含5000元利息,利息不能再计算复利,所以自2014年5月6日出具欠条后应以35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期间利息为1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锁建、张晓琴共同偿还原告李慧借款及利息共计410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李锁建、张晓琴共同负担。上诉人李锁建、张晓琴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李锁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2014年5月6日的欠条是上诉人李锁建在被上诉人和其姐夫胁迫下写的虚假欠条。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张晓琴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张晓琴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张晓琴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慧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欠条是被胁迫所写,应提供证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打欠条时录像光盘一张,以证明借款是事实。上诉人李锁建对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录像中李锁建的陈述和一审时被上诉人的陈述相矛盾。上诉人李锁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认可2012年借被上诉人10万元,还了9万元,还欠1万元本金,5000元利息;2013年借被上诉人2.5万元,但被上诉人拉走其一辆三轮车,一批烟酒。被上诉人认可拉了上诉人李锁建一辆三轮车和烟酒,并提交了两张单据。上诉人李锁建对单据中拉走的烟酒无异议,主张三轮车的电瓶不是报废的,是新电动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李锁建欠其35000元本金,5000元利息,有上诉人李锁建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诉人李锁建当庭对欠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锁建称其从未借过被上诉人的钱,欠条是被胁迫所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欠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锁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二上诉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知道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欠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张晓琴称其从未借过被上诉人的钱,不应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李锁建、张晓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