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区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王志国与贾士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贾士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王志国,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士超,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6108970-0。法定代表人乔史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博,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志国与被告贾士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郭梦圆,被告贾士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国诉称,2014年4月27日17时30分许,贾士超驾驶车牌号为冀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口市宣化区滨河街南关村博德物流中心门口向南转弯时,遇我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轿车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刮蹭,造成我受伤,两车均有损坏。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险。现要求贾士超、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848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士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赔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为原告垫付了45000元,超出我应承担的部分,应该返还予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主张合情合理部分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7时30分许,贾士超驾驶车牌号为冀F×××××号大众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口市宣化区滨河街南关村博德物流中心门口向南转弯时,遇王志国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大众轿车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刮蹭,造成王志国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贾士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志国被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膝关节外伤;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结节撕脱骨折;4、右小腿开放性外伤;5、左上肢软组织损伤;6、右髌韧带断裂;7、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8、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9、右膝关节腔积液。2014年5月19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支具固定,限制活动(4-6周);2、定期复查(术后6周、3月、6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及时制定治疗方案;3、若术后右膝关节恢复、行走过程中出现关节不稳,行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重建手术;4、行患肢被动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5、术后1年酌情取出内固定术;6、有异常情况骨科随诊。王志国花去医疗费31612.74元(包括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车费、出诊费、急救费647.47元),酒精检查费200元。2014年5月7日王志国购买下肢可调支具一付,花去2600元。王志国的伤情经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3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参照经治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王志国花去鉴定费2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学证明王志国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王志国系河北省宣化县贾家营镇马家湾村村民,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居住在张家口市宣化区,2014年8月20日至今居住在张家口市宣化区中山大街颐明宣小区5号楼3单元201室。审理中,王志国向法庭提供了事故发生前,其在宣化县昱成机械厂工作及事故发生前其三个月的月工资均为3400元的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志国的陈述,被告贾士超、保险公司的答辩,王志国提供的宣化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药费清单、药费收据、医学证明,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建国街派出所的证明,宣化县昱成机械厂证明及工资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贾士超与王志国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宣化公安交警大队已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贾士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贾士超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对王志国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贾士超按照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赔付,王志国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王志国要求赔偿医疗费31812.74元,其中200元酒精检查费不属于伤情治疗范围,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支持其31612.74元。王志国要求赔偿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志国要求赔付交通费670元,可酌情支持其300元。王志国要求赔付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未提供修理费收据,依据保险公司定损550元,本院支持其550元。王志国要求赔付二次手术费用40000元,由于医疗已终结,并进行了伤残鉴定,其要求赔付交叉韧带重建手术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必然要发生,且有治疗医院的医学证明,故本院支持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志国医疗费42932.74元(包括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550元,以上计832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志国;二、贾士超赔偿王志国剩余医疗费32932.74元的70%,计23052.92元,贾士超已给付王志国45000元,扣除贾士超应承担的部分,王志国退还贾士超21947.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保险公司赔付后一次性给付贾士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元,减半收取961元,王志国负担1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942元。王志国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王志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海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