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峄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与宋长田、王中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宋长田,王中营,孙其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商初字第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法定代表人王玉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明东,系该行职员,一般代理。被告宋长田,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中营,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其艳,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峄城支行)与被告宋长田、王中营、孙其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峄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长田、王中营、孙其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峄城支行诉称,2011年4月12日,主债务人宋长田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主债务人宋长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中营、孙其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宋长田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被告王中营、孙其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长田未答辩。被告王中营未答辩。被告孙其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农业银行峄城支行与被告宋长田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长田向原告借款金额/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6.31上浮5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王中营、孙其艳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5月16日、9月29日,分三次向被告宋长田发放贷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约定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宋长田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被告王中营、孙其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记卡明细、记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峄城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农业银行峄城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宋长田发放贷款共计50000元,被告宋长田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中营、孙其艳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长田追偿。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长田、王中营、孙其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长田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以上逾期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中营、孙其艳在债务最高余额75000元限额内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中营、孙其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长田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宋长田、王中营、孙其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升代理审判员 孙 永人民陪审员 周升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