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8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施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施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8118号原告耿某某。被告施甲。原告耿某某为与被告施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施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14日生育女儿施乙。现因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近2个月,原告感到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施乙随被告生活。被告施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下半年被告发现原告和一男网友每天要通二三十通电话,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考虑到小孩,被告愿意既往不咎,和原告重新开始好好过日子,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施甲于2001年5月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14日生育女儿施乙。恋爱期间及婚后双方关系尚可,自2014年下半年起,因被告交友问题,双方发生矛盾,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有过错,但只要双方能够增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体贴,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耿某某要求与被告施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