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胖子”,男,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0月2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用电话联系王某锦的手机,告诉王某锦其有海洛因毒品出卖,问王某锦是否要购买。王某锦表示想购买,并约定在文昌市永发餐具消毒服务中心见面。后王某锦叫符某辉去交易。符某辉来到约定地点后,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红色铃木王摩托车载着符某辉到文昌市亿嘉广场附近的工商银行处,符某辉交给黄某600元。随后被告人黄某将符某辉载到文昌市法律援助中心门口,然后独自驾驶摩托车以55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妚咕”的男子购买了一包海洛因毒品。接着,被告人黄某返回文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处接符某辉,并将海洛因毒品交给符某辉。当两人一起到文昌市文城镇安泰宾馆402房时,便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局民警从符某辉身上搜出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同时扣押被告人黄某红色铃木王摩托车一辆(已发还所有人黄某��)。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昌市公安局送检1包可疑物品净重0.9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符某辉、王某锦的证言;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海洛因毒品而非法贩卖,共净重0.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打击涉毒犯罪,综合被告人以上量刑情节及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向东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