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9年6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自己的晋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县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县蔚汾镇工程队路段时,被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任某体内血液提取,送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送检的任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7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任某抽血及呼气式酒精检测的照片3张,被告人任某陈述材料及兴县交警大队民警王志强、王利军证明材料及查获经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127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建平审判员 刘秀成审判员 孙剑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