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曹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家林与卢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林,卢学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曹民初字第467号原告王家林。被告卢学松。原告王家林与被告卢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林、被告卢学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林诉称:2014年7月2日、7月5日、7月8日,被告卢学松分三次向原告王家林借款,每次借款10000元,合计30000元。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家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卢学松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条也是我本人打的。但是这30000元借款里有高利息,实际上我每次借款只拿到9500元。2014年7月5日左右,我还过被告1000多元。被告卢学松为支持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到庭证人高某证言一份,证明某次借款,被告实际借到原告9500元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卢学松向原告王家林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家林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卢学松,2014、7、2借,8、2还”。2014年7月5日,被告卢学松向原告王家林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家林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今借人卢学松,2014、7、5借,8、5还”。2014年7月8日,被告卢学松向原告王家林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家琳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今借人芦学松,2014、7、8借,2014、8、8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家林与被告卢学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30000元借款中包括本金和利息,但仅提供一名证人对其中一次的借款情形作出说明,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且该证人是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朋友,在作证时对某次借款的细节表述不清,原告也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曾部分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学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家林支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卢学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姣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