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高树根与吴书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根,吴书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81号原告:高树根,居民。被告:吴书举,居民。原告高树根诉被告吴书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书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根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整,以鲁Q×××××、鲁Q×××××、鲁Q×××××三辆车做抵押,被告吴书举为王玉树担保,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有借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玉树避而不见原告,现只有担保人吴书举能够联系到被告王玉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玉树返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吴书举负连带责任。被告吴书举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王玉树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吴书举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高树根现金:30000.00大写:叁万元正,一个月内付清。用鲁Q×××××、鲁Q×××××、鲁Q×××××车辆作为抵押,若货车价值不够用货抵押。借款人:王玉树2013.7.28担保人:吴书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12月10日以王玉树和吴书举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王玉树返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吴书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王玉树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书举返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另查明,王玉树虽然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用车辆和货作抵押,但事后双方并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也未明确抵押货物的相关情况。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均已上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吴书举为王玉树向原告借款3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这一事实由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足以采信。被告吴书举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和范围均未作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玉树追偿。原告与王玉树虽约定用车辆和货物作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亦未明确用于抵押的货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故抵押约定不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吴书举返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书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树根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书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