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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申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昆明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刘本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民申字第3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丁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继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培能,云南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本芝,女,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云南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崔庆鹏,男,一审被告:云南黎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李黎明,男,一审被告:昆明市金星园丁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一审被告:云南建宇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昆明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本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昆民三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昆明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1、倒塌段围墙与园丁物业公司加高的围墙是各自独立的两堵围墙,二者之间被卫生间等建筑物分隔开,形成互不联系的、不具有任何整体性的,各自独立的两堵围墙。2、原审判决要求园丁物业公司举证并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园丁物业公司只是加高段围墙加高的建设单位,并非施工单位,即使认定园丁物业公司存在“影响了围墙的整体性安全”的问题,园丁物业公司只属于其他责任人,只属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追偿诉讼主体。一审判决园丁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不符;若园丁物业公司要承担责任,则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昆明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再审审查时提交了下列证据:金星园丁二期围墙加高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量的文件及相关情况说明、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现场位置图及各堵围墙现状照片等,欲证实其加高围墙的位置、高度、长度、施工情况、结算等。本院认为,昆明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二审期间均已存在,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故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评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经一、二审审理查明,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园丁二期小区的围墙倒塌,造成刘本芝六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园丁物业公司在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过程中,对小区围墙进行了加高工程,该工程无审核规划及施工评估等审批及安全检测环节,从该加高围墙部份与倒塌围墙之间看,该加高行为对围墙整体安全性确实存在影响;原审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由园丁物业公司与涉案小区的建设方及施工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园丁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明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绍敏审判员  方 虎审判员  贾 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皓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