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6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于海南省琼中县,汉族,中专文化,护士。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隋晨光,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书记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晚,宁乡县公安局民警在宁乡县县城银城公寓705房从被告人陈某某的黑色手提包内查出疑似海洛因一袋净重2.021克、疑似冰毒两袋净重9.938克,疑似麻古净重1.033克。经鉴定,从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疑似冰毒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辨认物证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称量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及毒品保管收据,证人陈某芳、龙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被抓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但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更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故对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人民陪审员 刘小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