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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曾新生与被告张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新生,张自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690号原告:曾新生,男,1979年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程善军,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安,男,1979年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曾新生诉被告张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曾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新生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自安以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条从原告曾新生处借款600000元,后经原告曾新生多次催要,被告张自安���有归还,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自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曾新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自安于2014年4月23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证据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城南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对账单一份和证人袁国傲出庭证言,证明借款合同生效事实。被告张自安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曾新生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全部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下旬,被告张自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新生借款,原告曾新生于2014年4月14日和4月23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自安出借400000元,又从袁国傲处借款2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张自安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借款额为6000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曾新生,借条上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和利率。后经原告曾新生多次催要,被告张自安未有归还。2014年12月4日原告曾新生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自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自安出具借条从原告曾新生借款600000元,其理应在原告曾新生主张还款时予以归还。现由于被告张自安没有归还借款,至原告曾新生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自安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按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即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曾新生借款本金6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新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自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燕玲审 判 员  刘义舒人民陪审员  赵贤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