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与庞玉梅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庞玉梅,曹若凡,曹善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陈金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合林,男,生于1964年8月12日,汉族,该行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庞玉梅,女,生于1989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曹若凡,男,生于1980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曹善海,男,生于1989年4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以下简农业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庞玉梅、曹若凡、曹善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笑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玉梅、曹若凡、曹善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长清支行诉称,被告庞玉梅于2011年11月12日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2011年12月6日,我行批准其请求,同意向其发放最高额可循环贷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曹若凡、曹善海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人可在5万元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单笔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4年12月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自助借款方式为借款人以本人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完成借款和还款。2013年11月26日,被告庞玉梅用银行卡在自助机办理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庞玉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曹若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曹善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6日,原告农业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庞玉梅、曹若凡、曹善海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020620110155413。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伍万元正。1.2借款用途:购化肥、农药等。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025027280XXXX)。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动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1.5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内的借款,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偿还本息:(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5.2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条款。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公章),借款人庞玉梅(签字、摁手印)担保人曹若凡曹善海。合同签订后,被告庞玉梅于2013年11月26日用银行卡向原告贷款5万元,执行利率为8.4%,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逾期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庞玉梅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曹若凡、曹善海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长清支行与借款人庞玉梅、担保人曹若凡、曹善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曹若凡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庞玉梅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庞玉梅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若凡、曹善海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曹若凡、曹善海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庞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限被告庞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执行利率8.4%计算);三、限被告庞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9%计算);四、由被告曹若凡、曹善海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笑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春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