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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水根),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福县瓜畲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看到其妻子刘某与被害人官秀莲发生争吵、冲突,便冲上去用手将官秀莲推倒在地,官秀莲站起来又被王某甲推倒,这样来回了多次致官秀莲手臂在撑地的过程中受伤。经鉴定,官秀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2、证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乙、官林红的证言;3、被害人官秀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看到其妻子刘某与被害人官秀莲发生争吵、冲突,便冲上去用手将官秀莲推倒在地,官秀莲站起来又被王某甲推倒,这样来回多次,以致官秀莲手臂在撑地的过程中受伤。经鉴定,官秀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官秀莲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官秀莲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00元,且该款项已于调解之日付清,被害人官秀莲向被告人出具谅解书,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主动到案。(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3)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4)疾病诊断书及CT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患有两肺结核。(5)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撤诉笔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00元,且款项已于调解之日付清。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并撤回起诉。2、证人刘某(系王水根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官秀莲将一只桶子踢到我脚下,我就骂她,她用一砖头打我嘴巴,双方扭打在一起,旁边的人将我们拖开。后官秀莲多次想来打我和我老公,但是都被我老公推倒在地,反反复复有五六次。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9月3日下午,官秀莲在工业园管委会家属楼建筑工地做事时,将一只桶子踢开,桶子刚好踢到刘某身边,双方由此发生争吵、冲突。后王水根过来后多次将官秀莲推倒在地等事实。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下午,官秀莲将砂浆桶踢到刘某的身边,随之她们争吵了起来,并且扭打在一起。后面王水根冲了过来,我就离开了。5、证人官林红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下午4时许,李某甲告诉我说官秀莲和王水根在打架,我赶到工业园区管委会工地上看到官秀莲坐在地上,头部出了血,之后我就送她去医院了。6、被害人官秀莲的陈述。陈述2014年9月3日下午4点,我在工业园区管委会家属房做工,将挡在前面的桶子踢开。桶子就到了王水根老婆脚下,王水根的老婆就骂我,我生气地拿了一块砖头朝她嘴巴打了一下,两人就扭打在一起,旁边做事的人将我们劝开了。这时王水根冲过来用力推了我一下,我跌倒在地,待我站起来后,他又将我推倒在地,就这样反复了大概有六次。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述2014年9月3日下午4时,我在工业园区管委会家属房工地上做事,突然看到我老婆刘某和官秀莲在打架,就冲到官秀莲身边去,李某丙拖住我要我不要去和女人一般见识,所以我也就站在旁边没有动。但是官秀莲和我老婆互相对骂,身体也越挨越近,好像要打起来了,于是我就冲到官秀莲身边推了她一下,她倒在地上起来后用手抓我,我又将她推倒在地,来来回回好几次,后来被李某丙等人拖开的。8、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官秀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将被害人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润生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尹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