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系被害人何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何冬荣,农民。诉讼代理人何贵荣,农民。被告人张某甲,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何冬荣、何贵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牌两轮助力摩托车,顺济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颜店镇日东高速立交桥北侧路段时,与行人何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何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办案说明,出警证明,证人屈某、张某乙、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14年7月14日晚,被害人何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外出寻找被告人之妻,返回途中,在颜店镇日东高速立交桥北侧路段,何某乙被张某甲所骑的摩托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逃逸。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由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称,2014年7月14日晚上,其到岳父家找孩子时被岳父吵骂,被110民警劝开,在济阳路与民警分开后,其驾驶摩托车快回到家时摔倒,并不清楚在回家路上将其姐夫何某乙撞死,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案发后,被害人何某乙之妻张秀英、儿子何某甲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何某乙之母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兖州区公安局于2014年7月1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兖州区公安局颜店派出所出警说明证实,2014年7月14日22时38分,派出所接到报警,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毛庙村村民张道臣称,有人到家中砸东西。民警出警后,见到张道臣家门口站着一男子,正在敲门,该男子自称张某甲,怀疑其岳父将妻子藏到家中。张道臣称其女婿系无理取闹。民警将张某甲劝离现场。张某甲从毛庙骑着一辆红色弯梁两轮摩托车出来,考虑到当晚下着小雨,民警一路护送张某甲途经翟村、滋山村到达济阳公路后与其分开,张某甲向南行。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70年8月24日,被害人何某乙出生于1960年6月5日。4、驾驶证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E证。5、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何某乙患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等16处损伤和骨折等病症。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何某乙之妻张秀英、儿子何某甲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谅解,不再进行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屈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120急救中心的派车通知到北刘庄日东高速附近接病人时,看到现场有四个人:老太太,老太太的女婿何某乙,受伤较重,老太太的儿子,受伤较轻,还有一个未受伤的男子。旁边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红色摩托车,何某乙被接到济宁二院诊治。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何某乙系其姐夫,被告人张某甲系其胞弟。案发前,张某甲与妻子吵了一架,妻子回了娘家。案发当天,张某甲骑着红色摩托车到颜店镇毛庙村岳父家想找回妻子,何某乙担心其受难为,骑着电动车追他,因电动车没电,将电动车放在路边一住户家中。张某乙骑着电动三轮车拉载着母亲迎张某甲和何某乙,在刘庄附近迎见何某乙,张某甲此时回电话说不要迎了,张某乙、张某乙母亲、何某乙三人就往回走,走不多远,电动三轮没电了,推了一会车后加上电,张某乙开车拉着母亲往前走,何某乙在后面走。走了十几米后,张某乙听见后面嘭的一声响,过去后看见张某甲和何某乙头上衣服上全是血,摩托车倒在两人中间,何某乙已经没有意识,后急救车把何某乙拉走救治。3、证人马某系被告人张某甲的母亲、被害人何某乙的岳母,其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其听姥娘与大舅张某乙说,2014年7月14日23时50分许,其父亲何某乙被小舅张某甲驾驶摩托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对造成被害人何某乙死亡的过程表示不知道,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妻子孙赵娥因与其吵架,负气回了娘家。案发当晚,天下着小雨,其骑着摩托车到岳父家找妻子,岳父没让进门,出警民警将其劝开,其骑着摩托车就回家了,快到家时,其一踩刹车,就倒在地上,以后发生的事就想不起来了。但其骑的摩托车后视镜损坏,其本人脸上有擦伤。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7月14日23时50分许,张某甲驾驶无牌两轮助力摩托车,顺济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颜店镇日东高速立交桥北侧路段时,与行人何某乙发生碰撞,被害人何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何某乙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济阳路、日东高速北200米。现场为一宽11米的水泥路,西侧路边在长10米、宽0.5米的范围内分布有碎玻璃,在碎玻璃中部西侧路边有一十字形钥匙。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何某乙之母,与被害人何某乙均系农村户籍。案发时,王某已年满77岁,育有四个子女,其要求被告人赔偿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2万元及精神损失。被告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上述事实,是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当庭陈述及所举的证据认定,证据材料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对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过程虽表示不清楚,但证人屈某、张某乙、马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和人员伤亡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害人妻子儿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为标准,以5年计算,被害人何某乙分担其中的四分之一。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620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上述两项合计应为221641.25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要求被告人赔偿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这种赔偿请求是对自己的权利依法处分的行为,应予支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何振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成治人民陪审员 张衍新人民陪审员 孙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