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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民初字第4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德刚诉侯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472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蔡保宁,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侯明培,阆中市老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保宁,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明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张骞。原、被告在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均要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端怀疑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为此双方经常打骂,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3年9月,原告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侯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出现矛盾是因为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染。但孩子现在正在读高三,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学习与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张骞,现在阆中市老观中学读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互相猜疑发生过纠纷。2013年9月,原告张某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同时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川RA98**号长安牌面包车一辆。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接(报)处警登记表、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抚育子女,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出现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猜忌对方所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相互扶助,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2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鹏人民陪审员  陈锡勇人民陪审员  蒲小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