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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诉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凤刚,马小朋,王伟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商初字第248号原告郝凤刚,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邵桂峰,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朋,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肇东市。被告王伟玲,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老师,住肇东市。原告郝凤刚诉被告马小朋、王伟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凤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桂峰、被告王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凤刚起诉称,2013年1月,被告马小朋联系原告,以其在太平糖厂有熟人可以顺利结算粮款为由,要求原告将自己收购的粮食出售给被告马小朋,再由马小朋将该粮出卖给太平糖厂,粮款由被告马小朋负责给付原告。2013年6月1日,原告找被告马小朋进行结算,经过结算,被告马小朋共欠原告粮款人民币35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利息1.5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粮款3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王伟玲答辩,被告与马小朋是2013年4月23日结婚,后于2013年5月22日离婚,在结婚和离婚期间马小鹏从未提过有该笔欠款,这笔欠款没有用在被告与马小朋的婚姻生活中,该笔欠款即使存在,也不应该由被告偿还,应当由马小朋个人偿还。被告马小朋在答辩期间、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马小朋以其在太平糖厂有熟人可以顺利结算粮款为由,要求原告将自己收购的粮食出售给被告,粮款由马小朋支取,原告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以马小朋的名义向太平糖厂送粮,被告马小朋在粮库结算完粮款后未给付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原告找被告马小朋进行结算,经过结算,被告马小朋共欠原告粮款人民币35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利息1.5分,被告王伟玲、马小朋是2013年4月23日结婚,后于2013年5月22日离婚,该笔欠款发生在2013年1月至3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粮款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粮款3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王伟玲提交的离婚调解书在卷证实。被告马小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郝凤刚与被告马小朋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原告郝凤刚要求被告马��朋给付货款3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马小朋间的粮款未发生在被告马小朋与被告王伟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伟玲不应承担给付粮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王伟玲承担给付粮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被告约定1.5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朋给付欠原告郝凤刚粮款350,000.00元,支付利息101,85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本息合计451,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7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00元,由被告马小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峰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