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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法民初字第04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4177号原告邵某某,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有雄,奉节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郑某某,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琴和人民陪审员常才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有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邵某某与郑某某于1998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5月29日生一子名邵某甲,2003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两人一起到石家庄务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同年11月郑某某不辞而别,不知下落。原告邵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没有到庭答辩。原告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了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户口证明,以证明身份信息;结婚证,以证明夫妻关系;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起诉要求离婚;证人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4年分居至今。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邵某某与郑某某于1998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5月29日生一子名邵某甲,2003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两人一起到石家庄务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2010年6月邵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对其婚姻关系进行调整。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夫妻之名存而实亡,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许可后双方仍然分居已满一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其去意坚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子女长期随原告活,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关于离婚和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婚生子邵某甲由原告邵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 邓代理审判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