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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何XX、马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马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X,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无业。曾因诈骗于2003年11月被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马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何XX、马某甲伙同张羽红、“平头”(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在苍南县宜山镇商贸城附近,以“落地捡”分钱方式诱骗马某乙,带其行至宜山镇“益丰”再生纺织有限公司前,借口验证其未捡到财物,骗取马某乙拿出1张银行卡并套取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何XX、马某甲等人借故离开现场,到附近atm机上支取马某乙卡内存款人民币10500元。2.2014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何XX、马某甲伙同张羽红、“平头”经预谋,在平阳县昆阳镇大转盘往平瑞路方向路边,以“落地捡”分钱方式诱骗罗某,带其至昆阳镇解放北路“缇香”花苑工地旁,借口验证其未捡到财物,骗取罗某人民币200元、女式黄金项链1条、银行卡1张,并套取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何XX、马某甲等人借故离开现场,到附近atm机上支取罗某卡内存款人民币3900元。经鉴定,女式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马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乙、罗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释放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前科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马某甲结伙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X、马某甲结伙骗取他人信用卡,套取银行卡密码,并冒用他人信用卡从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支取被害人卡内存款,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何XX、马某甲关于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马某甲有犯罪前科,且二被告人没有退赃,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何XX予以从重处罚,酌情对被告人马某甲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XX、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责令其退赔,返还给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三、责令被告人何XX、马某甲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7780元,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