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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845号 ,原告蒋齐波、蒋爱平、蒋莉平、蒋燕平与被告潘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齐波,蒋爱平,蒋莉平,蒋燕平,潘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845号原告蒋齐波,男。原告蒋爱平,女。原告蒋莉平,女。原告蒋燕平,女。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积林,男。委托代理人陈丽珍,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号。代表人程春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宪祥,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蒋齐波、蒋爱平、蒋莉平、蒋燕平与被告潘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代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齐波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潘积林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珍,被告XX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13时10分许,原告父亲蒋某某驾车搭乘原告母亲莫某某沿沱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小洛坪村路段,在超越潘积林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摩托车相撞,导致莫某某从车上摔出后身体与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并挂在该车上随车向前运动195米,造成莫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XX县交警大队认定,潘积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已与潘积林达成赔偿协议。潘积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人保公司购买强制保险,但被告XX人保公司以各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XX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潘积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自己承担次要责任不持异议;被告驾驶的湘11-G0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XX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担责,不足部分再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承担的110000元外,由被告赔偿原告33000元,该赔偿款已给付原告,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应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人保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莫某某当场死亡是事实,湘11-G00**号大中型拖拉机是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不是侵权人,只承担交强险保险合同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莫某某、蒋某某、尹树林死亡,被告承担的赔偿款应在这三人中按比例分摊;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3时10分许,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莫某某沿沱界公路由南往北向界牌乡方向行驶,行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小洛坪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潘积林驾驶的湘11-G00**号大中型拖拉机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尹树林驾驶并搭乘刘少华的湘M56U**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莫某某从摩托车上摔出后身体与该大中型拖拉机左侧中部相撞并挂在该车车身左侧中部随车向前运动195米,造成莫某某当场死亡,蒋某某、尹树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和尹树林驾驶的湘M5XX**号二轮摩托车均未与潘积林驾驶的湘11-G00**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接触。2014年12月2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4)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树林、潘积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莫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2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江)公(法)鉴(尸)字(2014)S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其检验意见:莫某某系因车祸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12月3日,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成司鉴所(2014)永车态鉴字第34A号车辆行驶状态补充鉴定意见书,其检验意见:莫某某从摩托车上摔出后其身体与湘11-G00**号大中型拖拉机左侧中部相撞并挂在该车车身左侧中部随车向前运动,造成莫某某头部与具有平面的钝性物体撞击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湘11-G00**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是潘积林,该车在被告XX人保公司购买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蒋某某,该车无保险。2014年12月9日,四原告与潘积林达成赔偿协议。事故发生后,因被告XX人保公司未予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XX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莫某某生于1954年5月26日,农民,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其户口于2014年11月11日注销。蒋某某与莫某某生前系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蒋齐波、蒋爱平、蒋莉平、蒋燕平。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即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树林、潘积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莫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潘积林所有的湘11-G0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XX人保购买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XX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XX人保公司辩称的本次事故共造成莫某某、蒋某某、尹树林死亡,被告承担的赔偿款应在这三人中按比例分摊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和尹树林驾驶的湘M5XX**号二轮摩托车均未与潘积林驾驶的湘11-G00**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接触,不属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被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齐波、蒋爱平、蒋莉平、蒋燕平损失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蒋齐波、蒋爱平、蒋莉平、蒋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代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赖韵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