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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池彩女与毛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彩,毛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785号原告:池彩女。委托代理人:郭东,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毛小利。原告池彩女为与被告毛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判。审理中,原告池彩女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将被告毛小利所有的财产在80000元价值内予以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彩女的委托代理人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彩女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毛小利因个人财务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11月13日原告将现金7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即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3日。但时至还款日期,被告却没有按时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小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供任何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池彩女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小利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3年2月13日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毛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池彩女与被告毛小利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小利应返还原告池彩女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毛小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诉讼费用1595元,由被告毛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