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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溪民二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吉林正仁医药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华仁堂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正仁医药有限公司,本溪市华仁堂大药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溪民二初字第00296号原告吉林正仁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长白县马鹿沟镇鸭绿江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本溪市华仁堂大药房,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正仁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华仁堂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正仁医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吉林正仁医药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杨雨春人民陪审员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红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