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玉娟与李加华、郭彦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娟,李加华,郭彦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1702号原告陈玉娟。委托代理人刘同刚。委托代理人许海斌,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加华。被告郭彦中,1969年12月8月生。原告陈玉娟与被告李加华、郭彦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同刚、许海斌,被告李加华、郭彦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娟诉称,2010年9月24日,原告陈玉娟与被告李加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加华租赁原告钢模板及系列配件。合同就租赁物价值、租金和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郭彦中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租金369203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加华向原告给付租金369203元,被告郭彦中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加华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属实,但原告主张的部分租���是李加华弟弟李加俊所租用,李加华愿意一并承担。现因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偿还。被告郭彦中辩称,当初担保只是担保租赁物不丢失,承租人不跑路。对于所欠租金,没有承诺。且原告主张的租金中有部分是李加俊所租用,不在郭彦中担保范围内。因此,郭彦中对不是李加华所欠的租金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原告陈玉娟(出租方)与被告李加华(承租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结算方法:钢管租金每米0.011元/天,扣件每只0.006元/天,顶丝每根0.02元/天。租金缴纳方法:租金按月缴纳,租赁结束租费必须结清,不交或逾期缴纳,按约承担责任。担保方提供担保,对承租方租赁及违约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郭彦中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陈玉娟从2010年9月24日起陆续向被告李加华的工地供应了钢���、扣件、顶丝等租赁物,被告也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截止至2014年8月22日,全部租赁物归还完毕。租赁期间共计产生租金为526281.06元,被告李加华陆续支付16万元,现尚欠租金366281.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领料单、退料单、付款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玉娟与被告李加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玉娟向被告李加华提供租赁物后,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李加华支付相应租金。根据双方确认的租金价格,被告李加华截止至2014年8月22日,欠原告陈玉娟租金为366281.06元。被告李加华拖欠租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陈玉娟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彦中作为李加华的担保人,应对李加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加华提出原告陈玉娟主张的租金中有部分系其弟弟李加俊租用,应区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李加华在庭审中确认曾向原告表示过,是李加华委托李加俊代接收原告陈玉娟租赁物。即李加俊系李加华的代理人。而李加华所称部分租赁物系李加俊个人所租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李加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郭彦中提出其只是担保租赁物返还和承租人不失踪,不应对租金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担保人担保范围未明确约定,因此,郭彦中作为担保人,应对李加华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彦中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陈玉娟租金366281.06元。二、被告郭彦中对被告李加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加华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