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民一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李委臻与郭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海华,李委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一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委臻,农民。上诉人郭海华与被上诉人李委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郓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郭海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英、被上诉人李委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委臻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郭海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约定使用十天,并给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海华辩称,原告李委臻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被告,原告预支给被告30000.00元人工生活费及建造材料费,被告再找人开始干活;50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塔吊款,为了以后好对帐(算帐)用,被告才给原告写了35000.00元借条。后原告只让被告干了半个月,就把被告从工地上赶��出来,原告预支给被告的35000.00元已支付了工人工资、生活费及建造材料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郭海华借原告李委臻现金3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伍仟元¥35000,借款人:郭海华,2014.5.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海华借原告李委臻款3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借35000.00元,系人工生活费、建造材料费及塔吊款(定金),被告所干工程工作量双方没有结算,待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委臻借款本金3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委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38.00元,由被告郭海华负担。上诉人郭海华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委臻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后,预支给上诉人30000元人工费、生活费和建造材料费用,5000元租用塔吊款,共计35000元,为了好算帐,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35000元的欠条,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委臻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海华提供证人谭某某、王某某到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李委臻分两次给郭海华款35000元,其中的5000元支付了塔吊款。被上诉人李委臻质证称:该二人证言与一审时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海华向被上诉人李委臻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该笔借款不是借款,是上诉人郭海华承包李委臻的工地,李委臻支付的人工费、建筑材料款和塔吊款。上诉人郭海华二审提供的证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且与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郭海华对于李委臻支付的35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郭海华偿还借款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郭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梅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