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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发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男,1936年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号1-1-1)。曾因犯盗窃罪于196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骗财罪于197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77年至1978年被收审两次;曾因惯窃于197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王一茹、书记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佟某于2014年8月13日12时许,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37号三台子地铁口停车场,用事先准备好的万能钥匙打开车锁,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深蓝色小岛牌电动车(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被告人佟某于2014年8月13日18时许,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37号三台子地铁口停车场,采用相同的手法将被害人蔡某一辆粉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被告人佟某于2014年9月18日12时许,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37号三台子地铁口停车场,采用相同手法将被害人魏某一辆蓝色火焰鸟牌电动自行车(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被告人佟某于2014年9月20日10时许,在沈阳市皇姑区黄���北大街37号三台子地铁口停车场,采用相同手法将被害人秦某一辆蓝白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后被抓获,赃物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蔡某、魏某、秦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佟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佟某退还被害人王淑芳深蓝色小岛牌电动车一辆;退还被害人蔡丽红粉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退还被害人魏洪建蓝色火焰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军审 判 员  宁 妍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