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关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1970年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1日21时44分,被告人关某酒后驾驶辽M314**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建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佳一化工能源有限公司门前时,遇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郑某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载乘其丈夫刘某行至此处,由于关某驾车时忽视安全瞭望、未发现前方行驶车辆,致使其所驾辽M314**号货车前部追撞郑某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尾部及乘员刘某的人体后部,相撞后刘某及宝岛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被辽M314**号货车底部拖带、碾压,造成刘某当场死亡,郑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某驾车逃逸。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18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事故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关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刘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1时44分,被告人关某酒后驾驶辽M314**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建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佳一化工能源有限公司门前时,遇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郑某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载乘其丈夫刘某行至此处,由于关某驾车时忽视安全瞭望、未发现前方行驶车辆,致使其所驾辽M314**号货车前部追撞郑某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尾部及乘员刘某的人体后部,相撞后刘某及宝岛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被辽M314**号货车底部拖带、碾压,造成刘某当场死亡,郑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某驾车逃逸。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关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关某与被害人郑某、刘某家属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陈述,被告人关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死亡证明,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关某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故可对被告人关某予以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