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与戚燕芳、张红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戚燕芳,张红明,唐永祥,平娟,吴华明,盛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负责人费国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英龙、沈宏燕,员工。被告戚燕芳。被告张红明(曾用名国庆)。被告唐永祥。被告平娟。被告吴华明。被告盛薇。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笕桥支行)诉被告戚燕芳、张红明、唐永祥、平娟、吴华明、盛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联合银行笕桥支行诉请:1、判令被告戚燕芳、张红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7730.1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戚燕芳、张红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3、被告唐永祥、平娟、吴华明、盛薇对被告戚燕芳、张红明上述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联合银行笕桥支行委托代理人俞英龙、被告戚燕芳、张红明、平娟、吴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祥、盛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2013年7月29日,杭州联合银行笕桥支行(贷款人)、戚燕芳(借款人)、唐永祥、平娟、吴华明、盛薇(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杭联银(笕桥)循保借字第8011120130017954),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短期贷款叁拾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生时基准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7.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号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戚燕芳在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栏处签字,唐永祥、平娟、吴华明、盛薇在保证人(含共同保证人)栏处签字。2013年7月29日,被告戚燕芳首次在杭州联合银行笕桥支行办理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月利率为7.5‰,同日,杭州联合银行笕桥支行向戚燕芳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张红明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在30万元的额度内、在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内向原告的借款均为借款人戚燕芳与张红明的共同债务。2014年7月28日,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借款人戚燕芳还款账户自动扣息3.08元。另查明,戚燕芳与张红明,唐永祥与平娟、吴华明与盛薇均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杭州联合银行笕桥支行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杭州联合银行笕桥支行与戚燕芳、张红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戚燕芳、张红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系形成本案诉讼的原因,杭州联合银行笕桥支行诉请戚燕芳、张红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730.1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唐永祥、平娟、吴华明、盛薇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担保,上述债权未超出保证金额和保证期限,理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燕芳、张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7730.15元,2014年9月11日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唐永祥、平娟、吴华明、盛薇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6元、保全费205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625元,由被告戚燕芳、张红明、唐永祥、平娟、吴华明、盛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涛代理审判员 张夜尽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