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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罗行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瑞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罗行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瑞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87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注册号:310000400420471。法定代表人:陈凤龙。委托代理人:郑培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熊智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道县,系该司职员。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罗行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杜瑞泉。被告:佛山市瑞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冯慧鸣。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罗行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罗行经联社”)、佛山市瑞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培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瑞雪公司购买了冰箱生产线一套,于2012年10月11日与瑞雪公司办理了合约编号为AA12100047BDX的融资租赁业务,并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了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以证明留用事实,设备交付地址为佛山市丹灶镇罗行杜家高田工业区(即瑞雪公司厂房内)。依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已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设备所有权。瑞雪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延迟付款,依该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条款约定,其应履行返还租赁设备义务。因被告罗行经联社申请执行被告瑞雪公司包含原告租赁设备在内的部分财产,得知原告的财产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行的事实后,原告立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瑞雪公司已与原告就冰箱生产线一套达成买卖交易,并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原告在执行异议时已向法院提交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多份证据,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情况,设备所有权显然归原告所有。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涉诉标的物冰箱生产线一条(价值6万元)享有所有权,停止对该生产线一条的执行并将生产线返还原告;2、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对本院(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无异议。两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罗行经联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被告瑞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和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买卖合同》(合同号:AA12100047BDX-1)(原件、1份);3.《租赁合同》(编号:AA12100047BDX)(原件、1份)。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瑞雪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及回租关系。4.《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证据3中所涉标的物已交付并验收完成。5.《同意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瑞雪公司同意提供32万元履约保证金给原告。6.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1238500元。7.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瑞雪公司对涉案租赁设备买卖、租赁前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8.(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原件、1份)及其邮寄送达的EMS邮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两被告没有提交质证意见及举证。本院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庭外和解协议》、《租赁合同》(编号:11A1397I)。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并陈述《庭外和解协议》中的乙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租赁合同》(编号:11A1397I)及租赁合同(编号:AA12100047BDX)中的租赁标的物冰箱生产线在(2014)佛南法丹执字第189号案中均被本院查封,被告瑞雪公司将上述两《租赁合同》中涉及的两条冰箱生产线合在一起使用。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以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丹调确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瑞雪公司应支付被告罗行经联社垫支的工资款项858202元及相应利息。因瑞雪公司未按期履行,故罗行经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佛南法丹执字第18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决定强制执行存放于瑞雪公司内的动产一批。2014年2月10日,本院依据(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及(2014)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2-1号裁定,制作了查封清单,列明存放于被告瑞雪公司内的查封物为厂内成品一批、厂内半成品一批、厂内生产线一条、废品废料一批、粤Y×××××小汽车一台。该清单同时注明:以上物品具体价值数量以评估公司现场清点评估为准。2014年2月28日,本院依据(2014)佛南法丹执字第189号民事裁定,制作了查封清单,列明存放于被告瑞雪公司内的查封物为厂内成品一批、厂内半成品一批、厂内生产线一条、废品废料一批、粤Y×××××小汽车一台。该清单同时注明:以上物品具体价值数量以评估公司现场清点评估为准,本次为轮候查封。经本院委托,佛山市贵源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院拟拍卖(2014)佛南法丹执字第189号案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并作出佛贵资评字(2014)050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根据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的《评估明细表》,列入评估范围的设备名称包括:1、生产线1条;2、发泡机(GH100)1台;3、吸塑机1台;4、裁板锯(MJ6130C)1台;5、汽车(粤Y×××××、江淮瑞风)1台;6、日创酸奶机等1批(包括商用酸奶机、家用酸奶机、陶瓷水壶、煮蛋器、多士炉、电蒸笼、防烫水壶、15D、不锈钢牛奶桶);7、产成品(红酒雪柜)一批(销往国外、电器使用的电压与国内电压不一致);8、半成品、配件、包装材料、模具等1批。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生产线属原告所有,要求解封并返还该生产线予原告。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原告(甲方)于2012年10月11日与被告瑞雪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AA12100047BDX-1),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冰箱生产线一条,价格为2293000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甲方。当日,双方亦签订《租赁合同》(编号:AA12100047BDX),约定原告将上述冰箱生产线出租给被告瑞雪公司,租赁期间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租赁物使用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罗行杜家高田工业区。被告瑞雪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同意书》,同意原告免于支付《买卖合同》(编号:AA12100047BDX-1)项下原告应支付的款项320000元,将该款作为原告应收取的履约保证金。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瑞雪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佛山桂中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银行账号:44×××08)汇入1238500元。再查明,原告在执行异议阶段向本院提出增加异议请求,主张其对发泡机GH100-HD一台及冰箱生产线一条的所有权,并要求对其予以解除查封,并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编号:11A1397I)、《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作为证据。根据《租赁合同》(编号:11A1397I),原告与被告瑞雪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雪公司出租发泡机GH100-HD一台、冰箱生产线一条,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租赁物使用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罗行杜家高田工业区。2014年8月4日,原告称其与《租赁合同》(编号:11A1397I)的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故撤回上述增加的执行异议请求,并向本院提交《庭外和解协议》。《庭外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梁锦结、钟瑞祺、黎淑珍)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甲方(原告)支付人民币12万元,甲方收到此款项当日,即视为瑞雪公司已全部付清《租赁合同》(编号:11A1397I)项下设备:发泡机GH100-HD一台、冰箱生产线一条的所有融资租赁应付款项,并合法取得上述生产设备的完全所有权;如乙方未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则本协议自始无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庭外和解协议》乙方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在执行(2014)佛南法丹执字第189号案过程中,查封了瑞雪公司厂内的生产线一条。根据原告与被告瑞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编号:AA12100047BDX)及《租赁合同》(编号:11A1397I),上述两《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均为冰箱生产线1条,租赁物使用地点均列明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罗行杜家高田工业区。根据《庭外和解协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租赁合同》(编号:11A1397I)项下的债务已经偿清,被告瑞雪公司已取得发泡机及冰箱生产线一条的所有权,原告在执行异议阶段已放弃对《租赁合同》(编号:11A1397I)项下的冰箱生产线主张权利,但对《租赁合同》(编号:AA12100047BDX)项下的冰箱生产线仍主张权利。但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院已查封的生产线是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编号:AA12100047BDX)项下的冰箱生产线。原告认为被告瑞雪公司将两条生产线合在一起使用,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原告主张本院查封的生产线一条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查封及返还生产线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罗行经联社、瑞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岚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