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931。因本案于2014年6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妻子回到珠海市南屏华发新城四期138栋11楼1103房的家中,看到于某等3人在敲旁边邻居的门追债,并大声喧哗,被告人刘某就请于某等三人进自己家了解情况,并做调解。期间,被告人刘某与于某发生口角,于是将于某等三人请出家中,并关上门。于某在门口继续吵闹,被告人刘某打开门与于某发生口角继而打斗,被告人刘某打伤于某面部,并拿菜刀砍伤于永德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于某头部、面部受伤,双侧鼻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6月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从其家中缴获作案工具阳江十八子菜刀一把。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于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于某的谅解。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孙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病历本,CT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损伤情况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于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于某辱骂被告人刘某并拍打被告人刘某家门的事实,仅仅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妻子的证言证实,而被害人于某及其朋友则予以否认,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该事实不足以采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于某存有过错。被告人刘某没有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艮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