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余某甲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22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奉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作峰,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吴家店镇古堂村中湾组,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社区金港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志勇,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86********,汉族,高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吴家店镇古堂村连心组,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沪杭公路水星家纺公司对面孵化基地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志军,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吴家店镇古堂村连心组,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沪杭公路水星家纺公司对面孵化基地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作峰、余志勇、余志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作峰、余志勇、余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吴作峰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奉浦社区沿沪杭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水星家纺公司路段时,与陈先进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后被告人吴作峰电话纠集被告人余志勇、余志军前来共同殴打被害人陈先进及在场的被害人张年保,致使被害人陈先进因外伤致左面部皮肤挫伤及右颧面部皮肤划伤、右下唇红粘膜破损和颈、项部划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年保因外伤致左颞部头皮擦挫伤、左眼部挫伤和左上唇前庭粘膜破损。经鉴定,被害人陈先进、张年保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作峰、余志勇、余志军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余某甲。被告人余某乙。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奉浦社区沿沪杭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水星家纺公司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后被告人吴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前来共同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及在场的被害人张某某,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左面部皮肤挫伤及右颧面部皮肤划伤、右下唇红粘膜破损和颈、项部划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左颞部头皮擦挫伤、左眼部挫伤和左上唇前庭粘膜破损。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家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先进、张年保的陈述,证人王诚诚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家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作峰、余志勇、余志军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作峰、余志勇、余志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作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志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余志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作峰、余志勇、余志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巾杰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