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8年7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系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外包车队驾驶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给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运输酒期间,趁公司员工装卸黄酒时不注意,先后多次秘密窃取公司坛装古越龙山黄酒、古越醇、花雕、香雪酒等38坛,共计价值人民币89970.9元。窃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至5月将该38坛黄酒先后以每坛人民币120元至180元不等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江某,被告人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2014年6月16日8时许,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民警在日常巡逻中发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里谷社村被告人江某开的小店内有大量来源不明的黄酒,遂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单位。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法庭上均能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分别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多次盗窃、且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为同一人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将车间和仓库之间生产、储存各品种、年份的酒的运输任务外包给徐某,由徐组织车队按公司的运输单子及要求将不同品种、数量、年份的黄酒接到各个车间和仓库。2010年起,被告人张某经人介绍自带车辆成为该车队驾驶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在给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运酒期间,趁公司员工装卸黄酒不注意时,采用每次窃取1-2坛酒后藏匿于其车辆副驾驶室随车带离的手段实施盗窃,先后共窃取公司古越龙山黄酒、古越醇、花雕、香雪酒等坛装酒38坛,共计价值人民币89970.9元。窃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至5月间将该38坛黄酒以每坛人民币120元至180元不等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江某,被告人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2014年6月16日8时许,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民警在日常巡逻中发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里谷社村被告人江某开的小店内有大量来源不明的黄酒,遂将被告人江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查获的38坛黄酒照片、仿单照片,证实2014年6月16日8时许,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民警在日常巡逻中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里谷社村被告人江某开的小店内查获黄酒38坛,根据38坛黄酒仿单证明了该38坛黄酒的种类、重量、生产年份等。同时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证人沈某、章某的证言,证实经其对上述公安机关查获的38坛黄酒辨认,确认系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而被盗的坛装黄酒,每坛酒上的黄酒仿单均记录了黄酒的种类、重量、生产年份等。3、证人程某、潘某、陈某、虞某的证言,证实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将车间和仓库之间生产、储存各品种、年份的黄酒运输任务和装卸任务均是外包给他人的,由承包人自行组织运输车队和装卸队,运输车队根据公司发出的单子从生产车间至仓库之间往返运送黄酒,不管装卸,装卸黄酒由装卸队专门负责,车间、与仓库进出均由公司员工负责登记、验收。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承包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车间和仓库之间生产、储存各品种、年份的黄酒运输任务的,与公司签有承包合同,被告人张某是其外包车队自带车辆的一名驾驶员,被告人张某的任务是根据公司发出的运输单子,由车队带班长下发指令,被告人张某根据单子完成黄酒运输任务,被告人张某不是公司的员工。5、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和李某乙均是经李某甲介绍作为驾驶员进入徐某外包车队给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拉酒,车辆自带,驾驶员的职责根据公司发出的运输单子,由车队带班长下发指令,按单子要求完成黄酒运输任务,运输酒都是坛装黄河,有不同品种、生产年份、重量23公斤左右的坛装黄酒,驾驶员只负责运输,不负责装卸。6、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公司坛酒出仓码单、产品入库单,记载了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至2014年间在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车间与仓库间运酒情况。7、客户姓名江某,手机号为150××××0773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记载了在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江某与被告人张某用手机多次通话情况。被告人张某、江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交待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虽在侦查、审查阶段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但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系初犯,本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可分别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且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为同一犯罪分子多次收购赃物,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人民陪审员 钟海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