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辉、耿秋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辉,耿秋红,贾蒙蒙,贾旋,李长助,姜国华,吕承福,武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被告贾辉,男。被告耿秋红,女。被告贾蒙蒙,男。被告贾旋,男。被告李长助,男。被告姜国华,男。被告吕承福,男。被告武刚,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辉、耿秋红、贾蒙蒙、贾旋、李长助、姜国华、吕承福、武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贾辉、耿秋红、贾蒙蒙、贾旋、李长助、姜国华、吕承福、武刚所有的存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名下的存款人民币元。本���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肖际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