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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某某宾馆改制清算组与某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783号原告某某宾馆改制清算组,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刘某某,组长。委托代理人常静,系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建祥,系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宾馆改制清算组(以下简称宾馆清算组)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馆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常静,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馆清算组诉称,2004年9月14日,平顶山饭店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焦店农信社)贷款800000元,期限1年,由某某宾馆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因平顶山饭店无力偿还贷款,焦店农信社起诉至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顶山饭店履行还款责任,某某宾馆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平顶山饭店没有按照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焦店农信社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2008)平执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某某宾馆的存款。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该裁定书,先后六次从某某宾馆的存款账户上划拨款项共计178500元,用以偿还平顶山饭店拖欠焦店农信社的欠款。根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饭店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的批复》,2010年6月25日某某公司与平顶山饭店签订了兼并重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规定:“乙方(即某某公司)承担平顶山饭店的全部债权债务”;另外,根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平政办文(2013)1号《关于成立某某宾馆改制清算组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清算组负责清收某某宾馆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某某宾馆代平顶山饭店偿还贷款后,宾馆清算组有权向某某公司追偿该178500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某某公司向宾馆清算组偿还欠款178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辩称,宾馆清算组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宾馆清算组的证据有瑕疵,无法证实该笔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宾馆清算组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4日,平顶山饭店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焦店农信社)贷款800000元,期限1年,由某某宾馆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因平顶山饭店无力偿还贷款,焦店农信社起诉至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顶山饭店履行还款责任,某某宾馆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平顶山饭店没有按照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焦店农信社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执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某某宾馆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该裁定书,先后六次从某某宾馆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上划拨款项共计178500元,其中的165500元宾馆清算组有证据显示焦店农信社已收到,另2008年9月1日的10400元系执行费用,2010年2月3日的2600元,宾馆清算组无证据显示焦店农信社已收到。另查明,根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饭店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的批复》,2010年6月25日某某公司与平顶山饭店签订了兼并重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规定:“乙方(即某某公司)承担平顶山饭店的全部债权债务。”而且,根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平政办文(2013)1号《关于成立某某宾馆改制清算组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清算组负责清收某某宾馆债权”。上述事实,由宾馆清算组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回执)、银行进账凭证、河南佳田实业集团兼并重组平顶山饭店协议书、关于成立某某宾馆改制清算组的通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某某宾馆作为担保人代替借款人平顶山饭店清偿了焦店农信社的贷款,所以宾馆清算组有权向某某公司进行追偿。但宾馆清算组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某某宾馆替平顶山饭店偿还借款175900元,对于宾馆清算组主张的2010年2月3日的2600元,宾馆清算组未提供证据证实焦店农信社收到了该笔款项,故对于宾馆清算组所主张的2600元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因宾馆清算组所主张的利息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某某宾馆改制清算组欠款175900元;二、驳回某某宾馆改制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某某宾馆改制清算组承担52元,由某某有限公司承担3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三伟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柳 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玺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