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向仕江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仕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7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仕江,绰号小江,农民。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仕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甬慈刑初字第17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仕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钱小良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向仕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案发前,赵松柏(在逃)对茅某在位于慈溪市周巷镇天潭村的小店内摆放自动麻将机心存不满。2014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向仕江受赵松柏纠集,与赵松柏等人至茅某的小店,殴打茅某,并将2台自动麻将机、1只净水器水桶、1台电风扇、1根木质门框等物损毁,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120元。被告人向仕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向仕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向仕江提出:其在路上遇到赵柏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跟他一起来到茅某小店内,但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也没有损毁过店内物品。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仕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向仕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合议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仕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上诉人向仕江的供述,并有被害人茅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霍某、苏某、卢某、沈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清点笔录、案件相关照片、病历资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向仕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向仕江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向仕江到案后,供述了其伙同赵松柏等人积极参与砸坏被害人茅某小店的自动麻将机、净水器水桶、电风扇等物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茅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向仕江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向仕江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仕江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向仕江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向仕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向仕江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