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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药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非农。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镇民心大药房的经营管理者,明知“特效筋骨痛”是假药,仍于2014年7月底从一个说普通话的陌生人手中以每瓶9元的价格买了5瓶“特效筋骨痛”进行销售。2014年8月13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打假专项行动”中对其民心大药房进行检查时,将药房内的5瓶“特效筋骨痛”扣押。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食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特效筋骨痛”按假药论处。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特效筋骨痛”,标识生产厂家为“河北德生药业有限公司”,批准号为“国食健字Z10052018”。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河北省无“河北德生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经铜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特效筋骨痛”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冀食药监稽查函(2013)97号复函、铜食药监稽函(2013)11号回复、松卫食药监函(2014)14号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特效筋骨痛”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同时依法对其宣告禁制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假药“特效筋骨痛”5瓶(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波 百度搜索“”